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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章朱安、章海明与张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朱安,章海明,张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079号原告:章朱安。原告:章海明。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19号38-1号。负责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亦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章朱安、章海明与被告张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张耀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而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又于2016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朱安、章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张耀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张耀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亦蕾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朱安、章海明起诉称,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耀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从诸暨市银泰小区方向驶往应店街镇洋渔山村云淡坞方向,途径诸暨市应店街洋渔山村云淡坞地方,与行人张均英发生碰撞,造成张均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张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均英无责任。两原告系死者张均英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已使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及财产造成损害。现起诉请求被告张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4483.4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7428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90903.44元。被告张耀答辩称,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交警查明的事实为准;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耀与原告已达成了协议,除保险公司承担的外,被告张耀已另行补偿给原告27万元,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0;误工费认可3人3天,按125.9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认可24186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章朱安、章海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报告单各3份,用以证明:张均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的事实;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张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6、证明1份、工资清单14份,用以证明:张均英工作情况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张耀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耀已另外补偿给原告的家属27万元,不属于垫付款,不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扣除的事实;9、(2016)浙0681刑初635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耀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张耀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张耀要求法院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足以证实张均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实张均英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被告张耀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交通费金额应当根据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次数、交通条件等综合予以确定。证据8、9,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张耀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银泰小区方向驶往应店街镇洋渔山村云淡坞方向,17时30分许,途径诸暨市应店街镇洋渔山村云淡坞地方,与行人张均英发生碰撞,造成张均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均英无责任,被告张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6401.54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张耀已另行补偿两原告赔偿款27万元。被告张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张耀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章朱安、章海明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640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3)护理费132.53元/天×2天=265.06元;(4)死亡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874280元;(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6)丧葬费24186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38192.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18192.60元,合计人民币938192.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张均英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之规定,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而诸暨市于2015年12月20日起户籍改革正式实施。据此,根据本市的具体实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章朱安、章海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192.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朱安、章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5元,由原告章朱安、章海明负担694元,由被告张耀负担1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平君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