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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099号原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闻立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盈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盈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伯江、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盈运输队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21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三者无责交强险10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鑫盈运输队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1140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1064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及清单。2.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55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冀B×××××车施救费发票,金额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河北省施救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施救费5000元。理由: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鑫盈运输队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36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79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鑫盈运输队,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24时止。2015年12月1日9时45分,湛文东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九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园公路29公里处,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适有许瑞新驾驶津A×××××车(车上乘坐闫静)对行至此,两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闫静受伤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湛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瑞新、闫静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车损98100元,被告开支公估费8848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鑫盈运输队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2540元(110640元-981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754元(12540元×5500元÷110640元+12540元×8848元÷981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12594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884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3746元。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106746元(车损98100元+公估费3746元+施救费50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保险金106746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17元,原告遵化市鑫盈汽车运输队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