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惠琼、李殷等与蔡伍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惠琼,李殷,蔡伍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51。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伍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69。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惠琼、李殷因与被上诉人蔡伍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惠琼、李殷的诉讼请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梁惠琼、李殷已全额预交),由梁惠琼、李殷负担。上诉人梁惠琼、李殷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前提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存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否知道约定,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夫妻一方。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蔡伍妹、黄活来夫妻是否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只是查明其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和经济各自独立,对作为第三人的梁惠琼、李殷是否知道该事实存在也没有查明,而且,蔡伍妹至今居住在黄活来名下的房屋内,不能认定双方经济各自独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所有,依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夫妻应当共同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蔡伍妹对(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蔡伍妹承担。被上诉人蔡伍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黄活来向蔡伍妹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其与李满鸿合伙做生意,李满鸿去世后,黄活来向梁惠琼、李殷出具《还款承诺》,当中的欠款是指2011年至2013年期间黄活来、李满鸿合伙做生意而产生的款项。对此,蔡伍妹不知情,该欠款也与蔡伍妹无关。二、蔡伍妹与黄活来至今分居约25年,双方在感情、生活上没有联系,经济上没有来往,多年未谋面,各自取得的财产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活来与李满鸿互不认识,李满鸿也不知道有蔡伍妹的存在,所以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2号案中梁惠琼、李殷也没有起诉蔡伍妹。三、蔡伍妹现居住的房屋是当时三水县人民政府分配的住房,黄活来在1990年辞去政府机关的工作,而蔡伍妹则一直留在政府机关工作,所以政府没有收回住房,至1994年房改时,购房合同由蔡伍妹签订,房款也是由蔡伍妹交纳。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22号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梁惠琼、李殷执行房屋的要求。上诉人梁惠琼、李殷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蔡伍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三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公有旧住房出售合同1份、售房缴款通知1张、购房价款现金交款单2张,拟证明蔡伍妹现居住的房屋为公有制房改房,缴款通知及交款单上只有蔡伍妹一人的名字,表明当时黄活来已不在三水居住,政府部门也联系不到黄活来,从侧面证实蔡伍妹与黄活来没有共同生活。2.证人梁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993年之后,蔡伍妹、黄活来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经济往来,蔡伍妹没有因为黄活来的借款而受益,涉案债务不是为夫妻家庭生活而产生的。上诉人梁惠琼、李殷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三水县住房制度改革公有旧住房出售合同记载了黄活来、蔡伍妹的情况,黄活来在其中的第7页上签名申请住房补贴及贴息贷款,表明该房屋是以黄活来与蔡伍妹夫妻名义购买。由于蔡伍妹与黄活来为夫妻关系,通知其中一方交款等于通知了另一方,黄活来可以委托蔡伍妹交纳房款。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能免除蔡伍妹根据法律规定对黄活来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各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蔡伍妹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惠琼、李殷与黄活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黄活来、蔡伍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蔡伍妹对涉案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蔡伍妹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并附三位证明人签名;另外,蔡伍妹申请了三位相识多年的邻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了蔡伍妹与黄活来分居多年且经济各自独立的事实。鉴于涉案的债务发生在黄活来、蔡伍妹分居期间,蔡伍妹的举证足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蔡伍妹未因借款而享有实际利益,且黄活来借款时未与蔡伍妹协商一致,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黄活来、蔡伍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伍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梁惠琼、李殷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梁惠琼、李殷已预交),由梁惠琼、李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