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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朱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友福与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福,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胡友福。委托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连娟,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友福与被告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福委托代理人庄庆堂、王连娟,被告王栋,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王栋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29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胡友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友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友福无责任。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胡友福各项损失58755.19元。被告王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王栋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29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胡友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胡友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友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枢椎骨折、胸椎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枢椎右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胡友福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友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友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枢椎骨折;胸椎骨折等,经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经审核认定,原告胡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98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3.6元,误工费1695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1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22元,复印费29.5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0143.79元。另查明,鲁V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行驶证及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王栋驾驶证复印件,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卫生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锐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颈托增值税普通发票,潍坊市坊子区众诚无纺布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5年6-8三个月工资表,胡友福户口本,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其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被告王栋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本院对潍坊市坊子区众诚无纺布厂负责人孙贵考作的调查笔录;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友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友福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依职权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友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友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应扣除第二次住院期间58天的床位费,经审查,原告第二次住院共住院63天,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46天)无任何用药记录,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46天的床位费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记录,床位费每天为27元,共应扣除1242元;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元及22.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解释为复印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1988.69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天,每天酌定为20元,共计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坊子区众诚无纺布厂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5年6-8三个月工资表结合本院给潍坊市坊子区众诚无纺布厂负责人孙贵考作的调查笔录可知原告胡友福事故前的平均收入为每天113元【(3390元+3390元+3390元)/90】,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0天;误工费为16950元(113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据或者收入减少的银行流水,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数额,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每天80.06元(29222元/365)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60天,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19天+63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360元。车损,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车损本院确认为11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422元,施救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友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0143.79元。被告王栋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3323.6元。因被告王栋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胡友福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6820.19元(50143.79元-3332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该费用是为确认原告的损失程度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王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友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332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友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16820.1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胡友福负担215元,被告王栋负担10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胡友福负担。原告胡友福已预交,被告王栋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友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齐寿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