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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边丽芳诉侯金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丽芳,侯金忠,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778号原告边丽芳,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元,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金忠,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11号西办公室7层。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博,男,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负责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竟,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丽芳与被告侯金忠、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厨卫公司)、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丽芳委托代理人熊元,被告侯金忠、北京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博、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竟、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丽芳诉称:2015年10月13日9时1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通过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与水衙沟路交叉口,原告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该���向交通信号指示灯为绿色,被告侯金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路口右转弯,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交通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不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时,应当推定为机动车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侯金忠为被告北京厨卫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北京分公司所有。被告上海分公司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金忠、北京厨卫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1966.77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3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43.90元、电动车费用1200元、眼镜损失119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金忠辩称:2015年10月13日9点15分左右,我由西向东正常绿灯行驶到事故地点,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我车右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右侧接触,交通队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绿灯情况下行驶故没有确定双方责任。我是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是公司租赁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车辆。我认为我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北京厨卫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计算依据,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侯金忠是我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其驾驶车辆是我公司租赁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车辆。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第一、我公司依法依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北京厨卫公司,交付时已经向接收人提醒要求按照法律法规使用车辆,第二,我公司已经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险保期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商业险保期是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我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根据认定书事故并非因为车辆问题导致,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被告北京分公司提到的租赁合同,要按约定使用车辆。被告侯金忠是否为职务关系还需证明。被告侯金忠在案发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还需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多数都是票据,没有计算依据还需核实。现没有认定事故责任,需要法庭进行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15分,原告边丽芳骑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与水衙沟路交叉口时,适有被告侯金忠��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接触,原告边丽芳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因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绿灯情况下通过,故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原告边丽芳于2015年10月13日至10月14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右侧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部)、蝶窦积液、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软组织擦伤(右侧颧颊部)。2015年10月14日至12月18日,原告边丽芳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右颧部皮肤擦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耻骨骨折;骶骨骨折。2016年3月15日,原告边丽芳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边丽芳因外伤致其颅脑损伤,行保守治疗……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边丽芳伤后临床诊断为左侧周围性面瘫,……构成X级伤残。被鉴定人边丽芳因外伤致其左锁骨肩峰骨折……构成X级伤残。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边丽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边丽芳共发生医疗费99966.77元,其中被告侯金忠支付20000元、边丽芳自行支付79966.77元。原告边丽芳另支付鉴定费3350元,原告边丽芳的伤残赔偿金为161284元,其女张楚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785元,原告边丽芳另造成部分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边丽芳今后需二次手术,其费用尚不确定,原告边丽芳未提供护理费、电动自行车及眼镜损失的证据。另查,被告侯金忠系被告北京厨卫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北京分公司所有,该车系被告北京厨卫公司租赁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强制险保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商业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中证人赵×出庭证明被告侯金忠在绿灯时通过路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二次手术证明、误工证明、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暂住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称自已在绿灯情况下���行,证人赵×出庭做证证明被告侯金忠在绿灯情况下通行,但其不能证明边丽芳进入路口的信号灯状态。故原告边丽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金忠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金忠系被告北京厨卫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北京厨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北京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故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北京厨卫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边丽芳要求赔偿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边丽芳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对原告边丽芳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原告边丽芳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边丽芳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边丽芳要求赔偿护理费、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边丽芳要求侯金忠、北京分公司赔偿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边丽芳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边丽芳营养费六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医疗费一千四百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边丽芳精神损失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万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边丽芳伤残赔偿金六万八千六百四十八元三角,医疗费六万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七角三分,误工费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交通费七百元(其中侯金忠已垫付医疗费二万元)。四、驳回原告边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二元,由原告边丽芳负担二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边丽芳负担一千零五元;由被告北京北信恒隆厨卫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