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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同奇诉朱继勇、李淑花、钟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奇,朱继勇,李淑花,钟宝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293号原告刘同奇。被告朱继勇。被告李淑花。被告钟宝来。上列原告刘同奇诉被告朱继勇、李淑花、钟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同奇出庭参与诉讼,被告朱继勇、李淑花、钟宝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同奇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继勇签订借款协议书,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当时被告妻子李淑花、担保人钟宝来均签章进行担保,但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不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继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及利息83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1日);2、被告李淑花对原告上列债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被告钟宝来对原告上列债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私人借款协议书,贷方有刘同奇签���,借方有朱继勇和李淑花签名,借款担保人有钟宝来签名。三方约定:借方用住房财产作为抵押,借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之前三天须付清本息,如需延期借款者须再签合同,到期不按时清本付息者,若超出10天,则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借款每佰元月利息为3.5元。被告朱继勇向原告刘同奇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清息1400元、2014年1月27日清息1000元、2014年5月11日清息2500元、2014年10月17日清息2500元、2014年12月28日清息3100元,共计105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刘同奇与被告朱继勇续签私人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本协议借方李淑花、借款担保人钟宝来的签名均为被告朱继勇代签,其他内容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2015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继勇向原告刘同奇分别于2015年4月1日清息2100元、2015年6月清息1500元,共计3600元,本金20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私人借款协议、电话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同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朱继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同奇要求被告朱继勇支付利息83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不超过36%为限,原告刘同奇主张的月利率2.5%未超过年利率36%,应予支持。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刘同奇主张的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准。则被告朱继勇应付原告刘同奇借款期内利息为20000元×2.5%×4个月=2000元,逾期利息为20000元×(24%÷12)×13个月=5200元,2015年1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朱继勇已支付原告刘同奇利息3600元,故被告朱继勇还应支付原告刘同奇利息2000元+5200元-3600元=3600元。2013年9月28日所签协议上借方有李淑花本人的签名,虽2015年1月1日所签协议上李淑花的签名为朱继勇代签,但该协议只是对2013年9月28日所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的续延,借款事实并没有改变,被告李淑花作为借款协议一方当事人应与被告朱继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9月28日所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到期不按时清本付息者,若超出10天,则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钟宝来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但该协议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刘同奇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也未对朱继勇、李淑花提起诉讼或仲裁,钟宝来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原告刘同奇要求被告钟宝来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朱继勇、李淑花返还原告刘同奇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3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同奇要求被告钟宝来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继勇、李淑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军强审 判 员  胡毓玖人民陪审员  张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