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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个体船员。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宁、被告人贺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贺某甲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邻里购物中心二楼饼干区,趁人不备,窃得李某放在货堆上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98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贺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贺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