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连生与山东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生,山东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法定代表人:李凤臣,总经理。上诉人谢连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连生与被告山东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仍然存在,其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单位现仍可补交,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其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应当先裁后诉;其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的主张,因其尚未失业,且失业保险现仍可补交;故均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连生的起诉。上诉人谢连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某一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正确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自1991年8月份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交纳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和国家的政策为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侵犯了劳动者的相关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请求上诉人起诉前,已依法向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错误,于法无据。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停产,上诉人长期放假,失业在家。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也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和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放长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赔偿因未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要求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而不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作出正确裁定。山东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莘县齐云春酒业有限公司欠缴养老保险以及未给上诉人谢连生办理失业保险的行为,谢连生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关于上诉人谢连生主张的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之事宜,一审认定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先行仲裁而不予受理。谢连生二审时称该主张已经劳动仲裁,并提交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该通知书未载明谢连生的仲裁事由,且仲裁委员会以谢连生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谢连生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谢连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杜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