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0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3951号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庆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鹏,男。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岩土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园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岩土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产业二区西中岛A区、C区地勘工程合同。2012年6月29日签订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产业二期B区地勘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作量及工程勘察费等内容。我公司按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勘察项目,交付了勘察成果资料,本应15日付款95%,5%的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槽结束无问题后15天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只付了50万元勘察费,还有200万元勘察费没有给付,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280万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船舶园公司辩称: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欠款的金额应以我方签字确认为准。原告主张以勘察报告为准,该报告是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如果依据不存在,那结论也不能作为依据。工程量应以我公司人员现场签字为准。付款的问题,因为尚未到付款期限,不能认定我公司违约。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黄海岩土公司与被告船舶园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C011-A-78-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产业二区西中岛A区、C区地勘工程,工程地点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现长兴岛经济区)西中岛。被告将A1-A4区4个3层单体、12个车间或堆场、A5、A6区2个3层单体、4个车间或堆场、C区2个3层单体、5个车间或堆场的地勘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勘验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费总价包干计费,总价1400000.00元,总价包死,不因任何因素而改变。2012年3月28日,原告作出C-6区、C-5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6月7日,原告作出A3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6月9日,原告作出A1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8月30日,原告作出A-4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作出A-2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3月、4月,原告作出A-5、A-6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完成了KC011-A-78-1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全部勘察内容,并将上述8份勘察报告交付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8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C012-A-44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对被告公司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西中岛的工业地产二期B区地勘工程进行勘察,具体包括B-1-1区2个5层单体、11个1层单体、5个车间或堆场;B-1-2区1个5层单体、10个1层单体、5个车间或堆场;B-2-1区1个6层单体、2个5层单体、1个2层单体、12个1层单体、9个车间或堆场。双方约定,勘察工作量按照双方确定的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工业地产二期B区勘探点布置图施工,最终结算额按发包人、勘察人双方确认的实际勘察总进尺数确定;工程勘察费按照综合单价80元/米包干计费;按区域分批提交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本次提供报告中涉及分区的勘察费用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工程验槽结束无问题后15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2013年4月,原告分别作出B-2-2区、B-1-1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5月,原告作出B-1-2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8月,原告作出B-2-1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3年5月24日,被告船舶园公司总工办高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C5地块、C6地块、A1-A6地块、B-1-1地块、B-1-2地块、B-2-2地块地质勘察报告。庭审中,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除B-2-1地块以外的11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确认B-2-1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3年8月作出后,因被告公司无人接收未能向被告交付该报告。另查,原告在B1-1区完成工程量5937.00米,在B1-2区完成工程量6491.90米,在B2-2区完成工程量4946.20米,上述三区块共计完成工程量17375.10米,工程款为1390008元(80元/米×17375.10米)。原告提供的(B-2-1)进度款审核单中标注B2-1区完成工作量为6161.70米,造价为492936元,该进度款审核单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原告(施工单位)造价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为45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庭审结束后,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进行核查,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KC011-A-78-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KC012-A-44)、岩土工程勘察报告(A1区、A-2区、A3区、A-4区、A-5区、A-6区、C5区、C6区、B-1-2区、B-1-1区、B-2-2区、B-2-1区)、进度款审核单(B-1-2区、B-1-1区、B-2-2区)、产业园二期地勘工程监管表、收条、船舶配套产业园二期西中岛项目B区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统计表、船舶配套产业园二期西中岛项目C区、A区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地块的勘察工作,并将相关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已完成全部8份勘察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400000元支付款项。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B-1-2区、B-1-1区、B-2-2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1390008元。上述费用共计2790008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尚欠2240008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勘察费为2240008元。被告以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需以其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数据为准、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进行抗辩。现原告提供的B-1-2区、B-1-1区、B-2-2区进度款审核单均有工程监管表予以佐证,该监管表中列明了勘察日期、孔号及孔深,并均有监理人员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与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以部分工程量没有经过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不予认可,并怠于履行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职工高芳已签字确认接收原告提供的案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且对其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量及施工工程的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B-2-1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作出后并未向被告交付,报告所含的工程量也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提供的B-2-1进度款审核单亦未有工程监管表予以佐证,现无法确认原告对B-2-1区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勘察费492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与被告确认该区域施工的工程量或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时,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约定拨付勘察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确认收到案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付款金额为2240008元,逾期一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4元,至原告2015年5月22日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224元/天×729天=163296元,原告请求的100000元违约金小于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2240008元;二、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黄海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4480元,由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佩昕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