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0号申请执行人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法定代表人倪鸿德,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玉,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法定代表人李巨奇,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437241.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6元,由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到被执行人苏州汇智锂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9000元,除此未能查获其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9000元,尚未执行到1529086.6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志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