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龚中杰与淡建业、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淡建业,龚中杰,张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淡建业,男,汉族。委托代��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中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俊辉,男,汉族。上诉人淡建业与被上诉人龚中杰、原审被告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龚中杰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淡建业、张俊辉共同偿还龚中杰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4分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淡建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淡建业由被告张俊辉提供担保,向原告龚中杰借款300000元,并给龚中杰出具借款合���及借据各一份。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张俊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淡建业已支付龚中杰2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17日。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淡建业向龚中杰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张俊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龚中杰要求淡建业、张俊辉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该请求应予支持。龚中杰要求淡建业、张俊辉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分(即4%)偏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逾期利息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淡建业已支付龚中杰两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淡建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中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俊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淡建业负担。淡建业上诉称:一、龚中杰将淡建业的豫A-×××××轿车扣押数月,至今不予返还,给淡建业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淡建业支付了大量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折抵利息。二、淡建业与龚中杰商谈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龚中杰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款时转了288000元,直接扣息12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时直接扣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付息,一审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龚中杰答辩称:淡建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龚中杰不存在扣押车辆问题,是淡建业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将车交给担保人张俊辉开到龚中杰处。二、淡建业与龚中杰之间借款30万元,不存在提前扣除利息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俊辉述称,淡建业上诉称龚中杰扣车,属于诬告,本案不存在扣车情况,是淡建业主动提出将车由张俊辉送往龚中杰处,为的是让龚中杰放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淡建业向龚中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淡建业应依法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淡建业上诉称龚中杰支付借款时直接扣息12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问题,缺乏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淡建业上诉所称龚中杰将其轿车扣押数月,给其造成较大损失,应折抵利息问题,因淡建业在一审未提出该辩解理由,在二审提出该主张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淡建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淡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