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洪与杨某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杨某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3467号原告杨某洪,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某燕,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洪诉被告杨某燕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杨某洪珍惜夫妻情分,为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洪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洪负担。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