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与被告肖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肖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41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经营者王桂权。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琳。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诉被告肖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李婷婷,被告肖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诉称:2014年期间,我向被告供应活动板房材料。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我材料款20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琳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也欠我的钱,虽然原告没有向我出具欠条,也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琳从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处购买活动板房材料。2015年5月,被告肖琳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活动板房材料款¥205000.00元(贰拾万伍仟元整)”。出具欠条后,被告肖琳未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支付货款。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与被告肖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05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也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琳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支付货款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7.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预交,被告肖琳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居尚佳业彩钢销售部支付)。剩余的2187.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