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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现名称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南二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兆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兴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宋文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智伟。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原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负责人李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勤。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淮河路阳光绿色家园碧榭2单元202室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台建工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第三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台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隆、李建军,被告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智伟,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勤、李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省安装公司总包的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6座10000m3罐安装”工程。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246017元,尚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0898.58元,逾期付款利息724610.53元,合计人民币2955509.11元,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安装公司辩称:一、被告省安装公司于发包方弘润公司的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作为结算前提依据;二、原告朱台建工公司应得工程款应为1163044.68元,该价款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三、被告省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246017元,多付82972.32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省安装公司答辩意见;二、原告在2011年8月28日起诉工程款1080000元,2013年8月30日涨为2230000元,增加了990000元多,但是在变更申请上没有任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理由,但原告并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致使第二被告无法就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三、原告不尊重法律严肃性和法院严肃性,2011年8月28日起诉,2013年8月30日才变更请求,两年多故意以其他方法阻止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方采取强制措施,认为应当按照撤诉处理。在答辩期内,二被告提出反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二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了氧气、乙炔款82390元;安全帽款2376元;加热管制作费50000元。另因反诉被告施工部分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泄漏,反诉原告赔偿发包方10000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此笔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要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垫付工程款135126.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辩称,一、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需要核实证据后来确定,如果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那么所垫付的材料款原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二、针对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本诉原告不予认可,该损失是建设单位对第二被告进行的处罚,与原告无关;三、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朱台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安装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4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分包的6座一万立方米油罐安装工程;证据二、涉诉工程的图纸,证明诉争工程的施工要求;证据三、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证据四、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根据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取价标准,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430898.58元;证据五、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拱顶油罐制作安装执行定额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诉争工程定额缺项部分应当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相应子目;证据六、《安装工程定额编制与应用》封皮及309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工程所采取的对接式油罐安装在94定额当中没有相应的定额项目。被告省安装公司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分包合同书一份(安装公司与朱台建工,2007年4月18日),证明①涉案工程计价依据约定明确,即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②施工方式明确约定按建设方提供的图纸施工;③双方未约定调整机械费价差,此部分扣除;④朱台建工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12%的管理费及应承担所得部分的税金;⑤合同五.(二).2条及7条约定,朱台建工公司应承担工程质量赔偿责任;证据二、建筑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省安装公司与弘润助剂公司,2007年3月13日),证明省安装公司与发包方弘润公司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20.1条约定即执行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其与朱台建工公司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取费标准是一致的。省安装公司与弘润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应作为与朱台建工公司结算的前提依据;证据三、图纸二张,证明①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法即为对接式,②涉案工程的施工量;证据四、省安装公司与弘润助剂公司安装工程结算书二份(2009年1月11日),证明①安装公司依据与朱台建工公司分包合同同样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图纸确定的工程量与发包方弘润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652490.92元,②安装公司与弘润公司结算书中涉及调增的机械费价差共计285322.53元,此部分与朱台建工公司分包合同未约定调增,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证据五、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证明朱台建工公司应承担的3.33%营业税税金已由安装公司代缴,应从朱台建工公司应得工程中扣除,证据一至五同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67168.39(弘润结算总价1652490.92元-机费价差285322.53元);朱台建工公司应交纳的总造价12%管理费164060.21元;朱台建工公司应承担的税金40063.50元,朱台建工公司最终应得工程款为1163044.68元;证据六、工程款收据七份,证明朱台建工公司出具七份收款收据,总额为1246017.00元;证据七、朱台建工民事起诉状一份(2011年8月28日),证明朱台建工公司在起诉状中对已收工程款数额的自认与收款收据一致;证据八、氧气、乙炔款欠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省安装公司为朱台建工公司垫付氧气、乙炔款共计82390.00元;证据九、安全帽款领用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省安装公司为朱台建工公司垫付安全帽款2376.00元;证据十、协议书及泓润石化助内部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因朱台建工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省安装公司被发包方弘润公司扣工程款10000元,依据分包合同约定,此笔款项应由朱台建工承担;证据十一、制作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加热盘管的制作是由省安装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并支付了费用,应由朱台建工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能够证明朱台建工公司应给付省安装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14512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所分包的6座10000立方米罐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75814.67元,其中6座油罐制作安装费为1242266.58元,罐区消防管道项目造价31974.01元,罐区签证项目造价1574.08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鲁标定解安【2010】05号答复第一条已经载明19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即合同约定的定额是按照重设J系列标准图以搭接式为主编制的,若工程全部为对接式可对工程进行相应调整,该答复表明了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认定合同约定的定额是以搭接式为主而编制的,而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为对接式,这就是说合同约定定额有缺项,即合同对实际的施工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定额没有约定时,该答复是可以对定额进行相应的调整。第二条答复内容是即第一条内容之后对涉诉工程合同如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应当按山东省消耗量定额进行执行,全面结合该两条的内容,鉴于合同约定定额是以搭接式为主编制,而没有对接式的施工方式,因此本案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依据该答复适用《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调整。此外,认为鉴定人员只能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无权对事实进行认定,不能以鉴代审,而且本案当中并非是变更计价方式的问题,而是双方约定的定额缺项,在山东省定额站出具了答复并由人民法院向鉴定机构确认该答复作为鉴定依据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只能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以及山东省定额站的答复来进行鉴定,无权也不能、不应掺入主观认识,对合同的计价方式进行选择。对鉴定机构第二点意见,山东省定额站鲁标定解安2010第05号答复第一条已经明确九四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单位估价表是以搭接式为主编制的。山东省定额站作为定额的制订、发布与解释机构,对定额的编制所发表的内容具有权威性,可以确认该定额是以搭接式为主编制的,与鉴定人所称的施工规范中有对接方式,定额中既考虑了对接的相应取费是不符合的,从该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施工规范当中规定了对接施工方式,但是定额的编制依据仍然是以搭接为主,并未考虑到对接的施工费用;针对鉴定机构第三点意见,1、鉴定人员应当严守鉴定范围,不能以鉴代审;2、在诉讼案件当中之所以需要鉴定,正是基于双方的诉讼当事人不能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才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也就是说法院委托鉴定带有强制性,不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且对定额进行调整并不是鉴定人所理解的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无需双方就此达成合意。针对鉴定机构第四点意见,该问题已经严重超出了鉴定人应当关注的范围,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脱离专业问题,至于合同应否签订如何签订等问题,不是鉴定人所关心的。针对鉴定机构第五点意见,鉴定机构作为某方面的专家,对其专业范围内的问题可以也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法,如果鉴定人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定额子目而无法完成本次鉴定的,原告建议法庭另行委托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无权对案件的事实发表意见,诉讼双方是否是变更合同也不应当由鉴定人来下结论。合同是双方约定的,对于计价方式进行说明如下:定额执行对于编制人员很清楚,定额的消耗量对于产品来说,怎么去消耗是由编制单位确定的,消耗量定额是对于产品的规范怎么制订定额是编制单位通过考察去认定的。九四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对拱顶油罐的对接和搭接消耗量明确不够,原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其向定额站提出问题,由山东省定额站对九四年定额进行了解释,消耗量定额当中所记载的是完成相应工程所应消耗人、机、材的数量,而不是对价格进行的规范,具体价格应当按照上述所记载的消耗量与相关项目单价进行计算。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对搭接式、对接式拱顶油罐安装有明确规定,其中搭接式定额编号为5-1668,对接式定额编号为5-1675消耗量有明显的差别,2006年山东安装工程价目表也明确记载,对接和搭接的明确综合定额,2002年的消耗量定额和200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中的搭接式施工方式定额数据与1994年定额当中所记载的搭接式施工方式的定额数据是一样的,但对接式定额数据是独立编制的。所以九四年定额当中记载的就是搭接式施工方式的定额,没有记载对接式施工方式的定额,而2002年消耗量定额和2006年工程价格表中均将对接式施工方式单独列明,其相应定额数据均明显高于搭接式施工方式。故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省安装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图纸为复印件看不清楚,无法进行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工程量已经核对无误,被告在与鸿润公司结算过程当中,结算书应当按照双方两份工程计算书严格核定工程量。被告与鸿润公司核定工程款为165万元的款项也是根据两份工程计算书核对出的。原告所提供证据当中有两份签证其中一份无日期,无签字对该份签证不认可。对临时协议签证书,该签证书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被告与鸿润公司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08年,结算时已将该份签证中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答复没有任何强制力,不能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2、答复当中明确写明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造价由当事人约定,本案双方在分包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执行94定额,已经属于明确约定了,答复当中说未约定的才按照消耗料定额执行,所以该答复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没说94定额缺项;对证据六有异议,证据六为书籍,该证据为书籍编写者的个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对证据一同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除同意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外,图纸在山东的两级法院均未认定其效力,所以复印后也不能认定其效力,图纸作为证据提交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所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同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除了同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外,1、原告方对数字很不严肃,从2009年至今原告计算出五个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除了同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外,1、没有强制力、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定额的选择应有合同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2、定额站性质不清、体制不清、权利能力不清从而置疑该定额站所做答复的法定效力;3、该答复为双方2009年在山东青州诉讼时诉讼过程当中的就鉴定意见的答复,属于原审的证据材料。由于在青州按撤诉处理,所以原程序应该完全作废,所以原审使用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所使用。对证据六同被告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约定了是执行94定额,合同约定的计价定额当中有关部分缺项,该缺项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款不明确的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给予答复中所指定的定额标准,双方各自交纳税金,税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机械费的价差,我们诉讼请求是根据分包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双方认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关于机械费价差并未主张。分包队伍应当对自己承包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是不能证明的反诉请求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对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以此份合同主张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无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非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同时也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已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结算标准,该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制的结果,被告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予以履行;对证据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所证明的施工方法是对接式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施工方法为对接式而双方约定的94定额却缺少对接式定额子目,该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所定当事人约定合同价款不明确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来计取本案的工程价款,而不能是没有该定额子目却参照其他的定额子目来计取本案的工程价款。对证据四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结算书是被告与建设单位履行总包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与本案原告依据分包合同所起诉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因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证明建设单位所代扣的税款是诉争工程部分的税款,因此不能从诉争工程价款中扣除,税款由双方各自缴纳,因此原告也不应支付该税款。根据被告同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根据签订的合同和结算书所显示的合同金额和纳税的凭证上所显示的金额不符;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一份金额为60317元的票据,认为不属于涉诉工程工程款。这份票据并非由原告负责人员所签署的,该笔费用为制氢压缩机的费用,该笔费用也不是给原告的费用。对证据六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诉状是基于原先所计算的工程造价所确定的,原告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依据原工程量计算并得出现在的工程造价数额;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一、该氧气以及乙炔的款项并非诉争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从收据以及欠条可以看出这是一种代付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当中进行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另行起诉;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安全帽是由原告公司领走;对证据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关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同意扣款,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原告不同意扣除一万元的罚款。对证据十一收据和合同只能反映出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就加热盘管制作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合同是制作费而原告本案诉请的是安装费,该制作费并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因此该合同以及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于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省安装公司总包的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6座10000m3罐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依照国家颁发的《建筑安装施工及验收规定保准》,根据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的相关要求及本合同相关内容制作安装并验收;计价方式,按定额及取费标准方式进行计价,定额执行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管理费按照病机三类工程取费的12%上缴,人工费按20元/工日调整,税金双方按所得缴纳;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总包方审定的已完工量计价后每月安工程进度扣除上缴管理费12%付款;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等其他事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按何种方式施工,此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并已实际交付。被告龙安第三安装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1246017元。2010年,原告曾以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由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青法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潍民终字第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本案原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并由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青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又以相同案由诉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在答辩期间内,本案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青法高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原告对于第一次承担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资质提出质疑,经本院核实,更换了鉴定机构,并由另行选择的鉴定机构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所分包的6座10000立方米罐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75814.67元,其中6座10000立方米油罐制作安装费为1242266.58元,罐区消防管道项目造价31974.01元,罐区签证项目造价1574.0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省龙安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彼此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省安装公司总包的潍坊弘润石化助剂有限公司“6座10000m3罐安装”工程,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为:按定额及取费标准方式进行计价,定额执行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及计算规则》。现原告据以诉讼的依据是在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没有对接式拱顶油罐的定额,该部分定额缺项,故应依照《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第五册“对接式拱顶油罐制作安装”部分对工程款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而原告提出被告少付工程款的依据《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颁布时间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在已有多个可选择的计价标准情况下,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了采取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作为计价依据,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双方均应依照该约定对工程进行计价。现原告以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缺项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该主张违背了公平及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已有新标准的情况下,仍明确约定了使用旧标准进行计价,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对工程款进行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依照94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计价,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应为1275814.67元,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46017元,故被告现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97.67元。因被告省龙安三分公司现为独立法人,且原告系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故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反诉,其要求原告向被告省安装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35126.00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工程不合格被罚款10000元。被告该反诉请求中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要求包括三部分款项,一部分为氧气、乙炔款共计82390.00元,一部分为安全帽款2376.00元,另一部分为加热盘管制作费50000元,其中被告举示的关于氧气、乙炔款部分因证据仅显示为收条,且收条上未注明该部分材料是否用于讼争工程,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其中被告举示的关于领用安全帽部分的费用,该证据仅为一张手写证明,该证明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亦无原告单位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且该证明未载明安全帽单价,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加热盘管制作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系被告省龙安三分公司与案外人独立签订的一份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所涉施工内容是否应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中,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欠缺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因本案法庭辩论业已终结,且被告已提出了反诉,故本院未准予原告撤诉的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97.67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8元(其中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30445元,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203元),由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承担30140.5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601.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安第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05.95元,除其自行承担的反诉费用1601.50元部分,其余诉讼费用本判决所列第一项所载款项一并向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冰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