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有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有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353号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群,该物业公司职员。被告:曹有才,男,1975年7月2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曹有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2016年5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曹有才到庭后,以未带身份证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其身份信息,并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曹有才是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其房屋面积是64.46平方米。2008年12月25日,曹有才领取了入住通知单。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2014年度和2015年度曹有才拖欠物业服务费总计1082.92元,物业公司自愿放弃0.92元。经物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曹有才给付物业服务费1082元。曹有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曹有才是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11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64.46平方米。2013年6月19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物业公司的收费许可证载明,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70元/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曹有才未交纳物业费总计1082.92元。(计算标准为:64.46平方米×0.70元/月×24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住通知单、档案信息各一份。本院认为:曹有才应给付物业费。物业公司与曹有才居住的桦甸市碧水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物业公司与曹有才已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前提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曹有才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放弃了0.92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林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