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婷、肖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婷,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婷。辩护人朱富龙、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辩护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婷、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麻古0.1克,抵150元欠款。2、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婷伙同被告人肖某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农贸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毒资200元。3、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毒资150元。4、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得毒资100元。5、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农贸市场附近以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6、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的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毒资130元。7、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婷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农贸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毒资150元。8、2015年12月10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徐婷、肖某抓获,并当场搜缴甲基苯丙胺2.09克,麻古0.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婷、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徐婷七次,共计8.49克,麻古0.76克,肖某一次,共计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婷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徐婷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检举、揭发毒品上家“芳姐”、陈浩贩毒犯罪立功情节,请法院查证;公安机关当天从徐婷住处搜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贩毒数额。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肖某认罪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婷自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多次在德阳市区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下旬某日,吸毒人员旷某某向被告人徐婷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婷遂安排被告人肖某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旌阳区某小区农贸市场附近交付于旷某某,徐婷并收取毒资200元。2、2015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徐婷在其租住的某小区农贸市场三楼9号房间内,以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3、被告人徐婷在其上述租住屋内于2015年10月4日以15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于2015年11月29日以10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于2015年12月9日以150元价格向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共计得毒资250元,尚未收取毒资为150元。4、被告人徐婷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8日,两次在旌阳区某小区农贸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麦某贩卖毒品共计2克,共得毒资280元。2015年12月10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在被告人徐婷租住屋内抓获被告人徐婷、肖某,并在房间客厅茶几上起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小袋(净重2.09克),在徐婷挎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7颗,净重0.66克),起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均属于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查扣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称重笔录、涉案毒品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二被告人及吸毒人员旷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的检查报告、证人王某、赵某、旷某某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婷单独和伙同被告人肖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9.25克,被告人肖某伙同被告人徐婷一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徐婷属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徐婷与被告人肖某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受被告人徐婷安排将毒品交于购毒者,毒品交易主要由被告人徐婷完成,故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经查,被告人徐婷所称的检举对象系其贩卖毒品的上家,系其依法应如实供述的内容,且侦查机关经过两次侦查未侦查到其所供称的二人有贩毒事实,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三、查扣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6克,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徐婷犯罪所得赃款10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