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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朱勇,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村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1日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多久被告就跑回娘家,现无法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1日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双方2015年7月分居,现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婚后两个月后即与原告曹某某分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曹某某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