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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39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谢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罗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谢某心胸狭窄,常对我无端猜疑,加之因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致使我与被告夫妻逐渐恶化。自2013年8月8日开始,我与被告谢某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谢某仍未能和好。现我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谢某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谢某甲,并由被告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某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曾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王某一、王某二、陈某、王某三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均证明自2013年8月8日至今原告罗某独自与女儿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历史活期明细两份,证明被告谢某于2013年3月至12月向原告罗某汇款63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辩称:我要求与原告罗某和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谢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收据16张,证明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被告谢某向原告罗某汇款151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罗某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辩称其虽常年外出务工,但回家后都会与原告罗某在租住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租住房屋的房东及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能够较为客观、准确的反映原、被告的日常生活状况;而被告谢某虽辩称其外出务工回家后,与原告罗某在租住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家庭经济拮据,自2005年初开始被告谢某便常年外出务工,双方经常分居两地、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3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罗某携女儿谢某甲外出租房居住,拒绝与被告谢某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14年7月30日,原告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罗某以其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谢某甲现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罗某负责照料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上津镇平房三间;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3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婚生女谢某甲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谢某常年外出务工,虽将务工所得寄回家中,照顾家庭的日常生活,有一定的家庭责任感,但也因此使得原、被告分多聚少,双方又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导致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并拒绝与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携女儿依旧租房居住,拒绝与被告谢某同居生活;被告谢某没有与原告罗某深入的交流与沟通,也未取得原告罗某的谅解,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谢某甲长期随原告罗某共同生活,与原告罗某建立起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和生活状态,故对原告罗某要求抚养婚生女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要求其自行承担婚生女谢雨露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存款,系原告罗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三、共同共有位于本县上津镇平房三间及存款30000元归被告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夕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