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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陆明欣与梁凤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欣,梁凤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33号原告陆明欣,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现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珊,女,1986年4月10日生,壮族,农民,广西德保县。原告陆明欣与被告梁凤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斯范独任审判,书记员岑兰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欣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因没有资金偿还信用卡贷款,向原告借款63730元,原告已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汇到被告在招商银行开户的信用卡账户.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元用于生活开支,两项共计64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元,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偿还全部款项,故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偿还,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共8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却没有偿还,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意逃避债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期间利息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凤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信用卡汇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凤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因没有资金偿还信用卡贷款,向原告借款6373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汇到被告在招商银行开户的信用卡账户。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0元用于生活开支,两项共计6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偿还12000元,尚欠52000元未还。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尚欠本金52000元,自愿支付利息8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限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期内的本息60000元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凤珊偿还原告陆明欣借款期内本息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3元,依法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梁凤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斯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岑兰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