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祝松强与郝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松强,郝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76号原告祝松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郜世举、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四方,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祝松强诉被告郝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松强及委托代理人郜世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松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业务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暂按计算1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郝四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郝四方向原告祝松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祝松强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2日郝四方。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四方向原告祝松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四方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郝四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四方偿还原告祝松强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祝松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郝四方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郝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贤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