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天海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海,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709号原告:林天海。被告:陈海。原告林天海与被告陈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天海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陈海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9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果。故原告林天海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从2008年9月7日起算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海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天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陈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海未作答辩。原告林天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海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林天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林天海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林天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林天海与被告陈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天海与被告陈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天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天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3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由被告陈海负担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林天海负担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审 判 员 何 一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