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虎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340号原告虎某甲,女,生于1973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某乙,男,生于1965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虎某甲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虎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虎某甲负担。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