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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某支行与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支行,韩某,彭某,樊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79号原告中国某支行。负责人陶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韩某。被告彭某。被告彭某。被告樊某。原告中国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韩某、彭某、彭某、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富、被告韩某、彭某、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支行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第11月开始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1日,被告韩某、彭某、樊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彭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承诺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韩某只将利息还至2016年6月23日,本金未还。现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贷款逾期期间按原贷款利率10%的30%加收罚息);2、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彭某、樊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等内容;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彭某、樊某对韩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韩某、彭某向某支行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韩某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韩某按约定每月应还款的本息金额。被告韩某辩称:我不识字,所以只在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他的内容我一概不清楚。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某辩称:我们要求彭某到场,我们三人当面对质。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樊某辩称:当时彭某一走,我们就到银行跟他们汇报,说彭某溜走了。我说他的家产还在,要找人就赶快找他,迟了的话他的家产就没有了。被告樊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韩某、彭某、樊某与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2016年1月21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只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21日归还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该合同还就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将200000元借款转入韩某在该行开设的帐户,韩某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然被告韩某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之后,将利息还至2016年6月21日。另查明:韩某与彭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韩某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彭某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各自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邮储银行宝应支行要求被告韩某、彭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彭某、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的130%计算);二、被告彭某、樊某对被告韩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樊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韩某、彭某、彭某、樊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