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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恢220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洲,苏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220号申请执行人刘德洲,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苏明东,司机,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刘德洲与被执行人苏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扶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苏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刘德洲轮胎款人民币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雪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单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