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于士权诉李朝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权,李朝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893号原告:于士权,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朝胜,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于士权诉被告李朝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士权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盖房子时,原告给被告支壳子,房屋建好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支壳子款合计38319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有欠条一份。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给原告20000元,下欠18319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壳子款183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朝胜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李朝胜建房。原告于士权为其支模板壳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3691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16919元,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朝胜在农村建房,原告于士权为其支模板壳子,双方建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李朝胜欠原告支模板壳子款16919元,应予给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为李朝胜建楼梯顶,李朝胜应给付1400元,因欠条上记载该款的内容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后由原告添加上的,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1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士权16919元;二、驳回原告于士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于士权负担19元,被告李朝胜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