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衡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初12号原告李帮君,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梅,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曹勇,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原告李帮君诉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阳、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帮君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衡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调取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杨慧市长2015年9月19日收到原告《控告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的答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诉称,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2015年11月21日邮寄的《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没有做出任何处理答复,是不作为的、是违法的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结果。被告方辩称,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李帮君2015年11月21日邮寄的《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就同一事项多次重复申请,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被告不再进行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帮君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调取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杨慧市长2015年9月19日收到原告《控告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处理结果的答复。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就同一事项多次重复申请,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经本院调查,原告李帮君曾于2015年7月24日、9月21日、10月26日、11月10日,多次向被告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明确告知原告李帮君,不再就同一事项重复答复,也不再受理相同的公开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帮君多次就同一事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明确告知原告李帮君不再就同一事项重复答复,也不再受理相同的公开申请。原告再次就同一事项申请信息公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再重复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