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海洋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690号原告孙海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海洋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洋委托代理人傅春霞、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阳、翟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洋诉称,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被告XX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海洋发生事故,致原告孙海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洋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XX驾驶的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2779.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经核实无异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被告XX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海洋发生事故,致原告孙海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海洋无事故责任;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XX驾驶的鲁C×××××号轿车为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3192.8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证据4.原告父亲孙廷春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小姨史纪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廷春、小姨史纪红护理。孙廷春从事交通运输业、史纪红系城镇居民;证据5.交通费单据7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病情共花去交通费用736元;证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缴费单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以上证据与第一次开庭证据4中的原告父亲孙廷春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相互印证,证明鲁M×××××号中型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是史某,但从车辆保险费缴纳人是孙廷春,且2015年7月21日、2015年11月2日两次车辆违章罚款被处罚人均为孙廷春来看,鲁M×××××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孙廷春,且孙廷春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孙廷春拥有的车辆鲁M×××××号货车挂靠在史某名下,该车辆于2014年8月13日购买,孙廷春因其本人无营运资质,挂靠在史某名下,该车辆的投资管理、运营收益均为孙廷春本人。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孙海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证明单有异议,认为医疗单位一次性开具长时间的护理证明不符合医疗管理部门的诊疗规定及医学临床的客观实际情况,且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对实际花销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父亲具有道路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而不能证明因护理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告的小姨史纪红的证据只能证明护理性质,不能证明其护理及因护理存在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酌情认定;对赔偿明细中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的年龄,应按每天1人护理7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效力和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护理的真实性以及因护理存在误工损失或者具体损失的数额;对证据7有异议,对于原告及证人所称的道路运输资质,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并非挂靠在专业道路运输公司,且道路运输资格系在车辆购买后同期办理的资格证,并非在车辆购买前史某就具有运输资格证,因此原告所称因孙廷春无资质而挂靠在史某名下违背常理。且在刚才提问中,证人对双方什么时候签订挂靠协议时间不清,连最起码的签订年份也无法准确说出,不合常理。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无原告购买车辆发票及缴纳相关税费的材料,无法证实原告所说情况。证人所称与护理人员孙廷春系朋友关系,因此证明效力及证明的客观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无证驾驶且超载。本院认为,虽然证据7中的证人史某与护理人员孙廷春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6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孙海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13时30分,被告XX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南调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海洋驾驶的载有刘浩轩、张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张磊、刘浩轩、原告孙海洋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浩轩、张磊、原告孙海洋无事故责任。原告孙海洋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3192.88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个月,并需1人护理。原告孙海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廷春、小姨史纪红护理。孙廷春从事交通运输业、史纪红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36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2779.88元。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再查明,该事故的其他两名受伤人员张磊、刘浩轩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53192.88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8652.10元(66878元/年÷365天×90天+29222元/年÷365天×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孙廷春、小姨史纪红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孙廷春护理6个月,并提交医院的证明单予以证实,因该证明单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所做出,故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院外护理时间予以支持63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孙廷春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足以证实孙廷春具有驾驶资质。虽然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和道路运输证的登记人均为史某,但从保单缴费人、被保险人、道路运输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均为孙廷春及被处罚车辆为鲁M×××××号货车来看,护理人员孙廷春实际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孙廷春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史纪红系邹平县黄山五路144号居民,故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7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675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3329.9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327.10元;以上二项共计29327.1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44002.88元(73329.98元-25214.8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XX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洋27327.10元(29327.10元-2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海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27.10元(交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002.88元(交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孙海洋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收取2640元,由原告孙海洋负担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姗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