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方桂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13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桂龙不服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行政行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将本案与(2016)沪0120行初114号案件合并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军民及委托代理人常卫国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奉安投举答复字(2016)003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1份,内容为:被告接到上海市“12345”电话办理单,原告举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白沙路XXX号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在无登高许可证情形下安排员工高处作业,经被告执法人员于2016年5月3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回复如下:此次检查,未发现远纺公司或该公司的承包商实施高处作业行为,今后被告将加强对该公司高处作业的监管力度,如发现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承包商实施高处作业但未办理高处作业操作证行为,将依法处理。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远纺公司聘用为临时工,担任仓库整理清扫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原告用电话向“1****”热线举报远纺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原告在不具备登高许可证情形下进行高处作业,危及原告本人安全,要求对远纺公司进行处罚,对原告给予奖励。后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结论不服,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退工证明》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2、照片1组,证明原告在远纺公司作业时高度超过2米的事实,该照片在原告举报时未向被告提供;3、《电话记录》、《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各1份,证明原告用电话向“1****”举报及其在远纺公司工作场所所在位置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照片并非由被告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二、事实证据:1、《电话办理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12345”交办原告举报事项的事实;2、《远纺公司ISO文件》及照片等1组证据,证明远纺公司对高处作业已制定规章制度,以及被告经核查未发现远纺公司有违反安全规定的事实;3、《答复书》及送达回执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三、法律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关于高处作业的解释,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执法程序:2016年4月18日,被告收到上海市“12345”交办的原告举报事项,2016年5月3日进行了现场调查,2016年5月5日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无异议。对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在超过地面2米处作业即为高处作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确认系其举报。证据2,原告对ISO文件无异议,但认为远纺公司未按规定执行,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远纺公司工作1年,工作地点距地面均超过2米。证据3、原告表示无异议,确认已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亦表示在举报时未向被告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中的《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远纺公司工作,此后离职。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12345”热线进行举报,内容为远纺公司违反安全生产规定,未办理登高许可证即安排员工在高度为2-5米处作业,要求予以调查。被告接到举报后,派人到远纺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并调取了远纺公司制定的《高处作业安全卫生管理办法》。通过调查,被告认定远纺公司未存在原告举报所述违规行为,后作出《答复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七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规定,本案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过现场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最终认定未发现远纺公司存在原告举报所述违规行为,该调查结论系被告在依法履职后作出,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对原告投诉举报后,经调查后作出《答复书》送到原告,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答复书》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良审判员 徐成文审判员 钟 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