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萨尔合提﹒赛德勒与杨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尔合提﹒赛德勒,杨福林,巴里坤县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49号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男,哈萨克族,1984年2月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林,男,汉族,1950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代理人:杨才林(杨福林之弟),男,汉族,1963年6月出生,住巴里坤县。第三人:巴里坤县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巴里坤县。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该社负责人。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与被告杨福林、第三人巴里坤县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隆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德力汗、被告杨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才林、第三人昌隆合作社的负责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福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坐落于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园子村10组的房屋,同时流转承包20亩土地,约定土地承包期17年。事后,原告搬家定居到花园乡南园子村10组,并按合同约定经营土地。2016年,被告杨福林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撤销合同,将土地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昌隆合作社,为此,原告找被告和第三人协商解决,但一直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租赁租赁合同无效;3、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1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福林辩称:原告让被告签名的合同是空白的,被告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合同上村委会的盖章和签名是假的,所以合同是假的,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村里集体流转土地,被告就把土地流转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耕种的土地情况被告是知道的,土地不太好,出产不了那么多粮食,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与土地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昌隆合作社陈述:第三人按照被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流转了被告的土地,当时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有流转合同。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有效,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与被告杨福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4间大房子、4间小房子、2间有房顶羊圈、1间大棚圈、1间小棚圈、1间卫生间、1窝菜窖、门前大门围墙120米出卖给原告,价格98000元。被告的20亩土地由原告耕种17年,流转费包含在房款98000元当中,原告不再交纳其他流转费,粮食补贴款由原告享受,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200000元的违约金。2009年秋季,原告搬入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至今。2011年3月22日,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1份,约定流转土地20亩,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房屋出售价款95000元。合同中第十一其他事项第(二)项中载明:“…(3)农业综合补贴的享受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被告)享受。”随后又用笔注明:“(两年2010-2011.12.31)其余年限由乙方享受。”2010年至2015年,原告耕种了流转的20亩土地。2010年和2011年的国家粮食补贴款由被告领取,2012年之后由原告实际领取。2015年11月18日,被告杨福林与第三人昌隆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转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22.5亩土地流转给第三人昌隆合作社,期限是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亩承包费300元,共计675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土地的粮食补贴款由第三人领取。2016年度,第三人耕种了土地。另查,被告杨福林在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园子村十组承包有5口人土地,每人2.9亩,共计14.5亩,期限是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年房屋买卖合同和2010年土地流转合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0年土地流转合同、巴里坤县花园乡南园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和2010年的2份合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达成买卖房屋和流转土地的协议之后,原告实际居住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且自2010年至2015年一直耕种土地的事实。被告抗辩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对合同内容不知道,村委会备案的盖章和签名是虚假的,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200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又就房屋买卖和土地流转事宜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一致,只有少数内容的调整,2010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和土地流转事项的最终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10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现尚未到期,双方亦未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将土地流转给第三人耕种,使原告不能依据合同经营土地,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被告已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已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原告未追认之前,该合同无效。被告的违约造成2016年度涉案的土地已经由第三人耕种,原告在该年度无法耕种土地,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耕种土地的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未能耕种土地确实造成损失,但原告未提交损失数额为15000元的相关证据,数额缺乏依据。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2016年收益是6750元,该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约定粮食补贴由第三人享受,该粮食补贴款已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费中,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为6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与被告杨福林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有效;二、自2017年度起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与被告杨福林签订的插花安置农户购买房屋和流转土地合同中流转的土地继续由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耕种;三、被告杨福林赔偿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201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6750元,由第三人巴里坤县昌隆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萨尔合提﹒赛德勒负担125元,由被告杨福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 王 宁审 判 员 :曼斯亚人民陪审员 :张治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