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6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春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萍,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春萍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茂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春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664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3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363号民事判决。通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5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0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春萍签订编号为“(郑通茂)2015年借字第0407C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春萍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赵春萍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赵春萍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结息日向原告通茂公司支付承诺费,金额与当月借款利息一致。并将此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赵春萍指定账户转账2000000元。被告赵春萍分别于2015年4月7日、5月18日、6月17日还款38334元、51667元、50000元,之后未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11月5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原、被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春萍提供了借款2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依照合同及承诺书显示内容,被告应当于每月20日按照月利率1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92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640001元,故被告现已将借款期限的利息清偿完毕,剩余的448001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现应偿还原告本金为1551999元。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未超出年利率24%,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1999元并支付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1999元并支付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1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以上共计29131元,由原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由被告赵春萍负担22606元。赵春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1551999与事实不符,应依法纠正。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月利率8‰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的款项中既有利息又有本金,原审判决在确定本金数额计算中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提前还款38334元,此项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损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通茂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出示的4份转款凭证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认定4份转款凭证证明其转款仅包含利息。根据本案《借款合同》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利率为月利率16‰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中提出的归还款项中包含本金不应支持,但被上诉人服从判决,不再提出异议。上诉人诉请中提前还款38334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复习,到期一次性还本,故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款日当天要求上诉人提前还款,该款项为归还当月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但上诉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被上诉人要求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认定本案中借款月利率为16‰,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应按照月利率8‰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称应按照8‰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收到2000000元借款当日向被上诉人还款38334元,经核实,系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当月利息,此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情形,故其主张该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春萍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8元,由上诉人赵春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