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03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阴丽霞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丽霞,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3行初70号原告阴丽霞,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原芳、张燕菲,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阴丽霞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阴丽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阴丽霞承担。审判长 张 川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海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