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月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丁习兰,李月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大厦。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习兰。委托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淳,女,1971年3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住盐城市区公园道*号*号楼***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习兰、李月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50分(天气:晴),李月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湖区长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亭路与小新河路交叉口时,与丁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丁习兰受伤。事故发生后,丁习兰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同年5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编号为0066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月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丁习兰无责。同月31日,丁习兰出院,实际支出费用34120.16元(已扣除医保部分),其中由李月淳支付丁习兰13761元、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支付丁习兰1万元。后双方协商未果,丁习兰遂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1月7日,经丁习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24.5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习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2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习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左锁骨中外1/3段骨折等,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为宜180日,护理时限为宜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宜90日。”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对丁习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偏长,保险公司对该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河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实丁习兰正常在盐城市范围内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李月淳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月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习兰无责任。(二)关于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丁习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341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丁习兰住院时间为27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丁习兰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5416.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丁习兰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19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法医学审核意见,认定丁习兰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因丁习兰已超过55周岁,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94.1元/天的60%计算,确定误工费10162.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丁习兰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丁习兰,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2544.8元。上述(1)至(8)项合计127961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102544.8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2544.8元)。2.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李月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习兰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李月淳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代为李月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丁习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5416.2元,即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25416.2元。3.李月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丁习兰之损失,故李月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习兰102544.8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丁习兰25416.2元,合计12796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丁习兰117961元;二、丁习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李月淳已垫付款1376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2524.5元,由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习兰事发时超过55周岁,其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工作证明、考勤表、领取工资凭证等证据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证明,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习兰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支持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丁习兰家里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纳入开发区社保。日常生活中丁习兰靠打零工为生,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人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而且本人所主张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即便是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本人不产生约束力。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月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是否支持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习兰虽已满55周岁,但日常靠打零工为生,虽然举证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导致收入客观减少,但其受伤后出于治疗及康复需要,客观上影响了获取劳动报酬的机会,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支持丁习兰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丁习兰用药系医院根据诊疗情况具体决定,其自身不能决定。同时,上诉人未对医治用药中哪些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进行举证,故对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系败诉方,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费用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而委托司法鉴定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