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赵振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威,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振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振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振威驾驶一辆豫A×××××白色大众朗逸小型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鹿邑县马铺镇公安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门前时,撞上正在执勤的鹿邑县交警大队民警代某、陈某,致代某、陈某二人死亡,肇事后赵振威驾车逃逸。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振威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陈某无责任。2015年7月2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振威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鹿邑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威的家人于2015年7月25日,在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由被害人代某、陈某的女儿代祥雨、陈丽君各领取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威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凌某、杨某、王某、王明磊等多人证言、鹿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被害人被抢救过程中的心电图、鹿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振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振威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振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后果、逃逸、自首、部分民赔等情节,作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振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张金海审判员 杨国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