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志臣与赵国强、王国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臣,赵国强,王国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重字第16号原告:周志臣(又名周红涛),男,汉族,1988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赵国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法,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周志臣因与被告赵国强、王国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魏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国强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臣,被告赵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王国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臣诉称:被告王国法、赵国强承接河南省漯河市马路街水电工程,雇佣原告施工。2012年3月20日,原告周志臣与二被告算账,被告仍欠周志臣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8000元及2012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国强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红涛”系同一人。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赵国强从未雇佣过原告施工,更不欠原告劳务费。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国强欠其劳务费18000元。4、原告提交的《漯河总计》不是欠条,是被告王国法联合农民工一起找建委告状,赵国强有事没有去,王国法就写个《漯河总计》让赵国强签字,目的是讨要劳务费,且条上内容为“漯河欠”,不是赵国强欠,原告起诉赵国强主体错误。5、原告周志臣与系王国法妻子的表弟,存在利害关系,王国法认可欠原告钱对赵国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其认可欠周志臣钱,应由王国法负责偿还。被告王国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未付。被告赵国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2份,证明《漯河总计》不是欠条,原告与赵国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欠条是王国法给原告的。2、证人郭某、王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国强及证人均在工地干活,没有见过原告周志臣。3、质证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在工地干活。被告王国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赵国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欠条,是流水记录,且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被告赵国强欠原告款项,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王国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国法对被告赵国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中申等人是原告给被告找的干活的,被告王国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国法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二证人不是工地上的人。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侯彦军、高光辉干的不是一个工地的活,被告王国法无异议,认为是王国法与被告赵国强合伙承包的,两个工地同一个老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赵国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国法无异议。该组证据不符合欠条形式,欠条中有“国强余36000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赵国强所打欠条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国强欠原告工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在原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赵国强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王国法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本院笔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王国法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工地上的人,证人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及王国法在同一工地干活,也不能对工地情况作出详细陈述,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国法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8月份,原告周志臣跟随被告王国法在漯河市水畔城邦工地干水电工程。2012年3月20日,为方便工人讨要工钱,被告赵国强、王国法出具流水账一份,该流水账显示:“漯河总计漯河欠中申1500元,颜军10000元,工费1334元红涛工费4000元,国法余4500元,国强余36000元王国法赵国强2012.3.20”。欠条中的红涛即原告周志臣。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工资款18000元,被告赵国强不予认可,被告王国法予以认可。被告王国法认可与周志臣系同乡关系。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国法称与赵国强有合伙协议,但被赵国强销毁,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志臣与被告王国法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国法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法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赵国强与王国法系合伙关系,也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志臣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原告周志臣负担276元,被告王国法负担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