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菏泽市龙泵车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陈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邨大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载被害人李某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赵某、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李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122接警单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定陶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认证、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苑某证言,李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以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赵某、李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李某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代理审判员 姚越峰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