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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胡乘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胡乘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7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058号。负责人张薇。委托代理人冯浩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彩凤,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乘风,男,汉族,湘潭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胡乘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负担。审 判 员  王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夏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