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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杨来芬诉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芬,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30号原告杨来芬,女,1953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3号318号,现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一号院望京SO**塔一C705。法定代表人王秀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靳晨,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杨来芬与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芬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杨来芬与被告中港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前往北海道旅游。被告中港旅行社要求原告杨来芬支付保证金6万元,因为原告杨来芬及杨来巧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中港旅行社签订泰国游旅游合同,杨来巧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东城营业部10万元(按被告要求汇入张雄个人账户),其中6万元作为杨来巧的保证金,4万元作为原告杨来芬的保证金,同日原告杨来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东城营业部2万元(按被告要求汇入张雄个人账户)作为原告杨来芬的保证金,所以日本北海道旅游的保证金是将泰国游保证金顺延下来的。原告杨来芬按约定出境旅游,并如期回国。合同约定返程后35个工作日退还原告杨来芬保证金,现被告中港旅行社逾期多日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出境保证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李凤娟等8人与被告中港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李凤娟等8人作为客人参加被告中港旅行社组织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的旅游项目,案外人李凤娟作为旅游者代表在前述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21日,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杨来巧与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东城营业部)签订《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载明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杨来巧作为客人参加被告中港旅行社组织的北海道团队,团队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现收取出境旅游保证金每人6万元。若客人没有违反当地法律,没有发生脱团、滞留不归及延期回国等现象的情况下,返程后保证金在35个工作日如数退还,特殊情况延长到40个工作日。若客人未按计划行程时间归国,擅自脱团,滞留(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经组团社允许时除外),已收取的出境旅游保证金不予退还。客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销签工作,回国后将护照原件及登机牌及时送交组团社办理使馆注销签证,若发生不配合销签情况,出境旅游保证金暂不予退还。请将保证金汇入旅行社唯一指定法人张雄账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来芬提交2014年9月29日杨来巧向张雄账户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杨来芬向张雄账户转款2万元的转账凭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杨来巧与被告中港旅行社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杨来芬及案外人杨来巧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及2014年11月21日向东城营业部交纳团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杨来芬已实际向被告中港旅行社交纳保证金6万元。另查,张雄是中港旅行社东花市门市部的负责人。东城营业部系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但无独立财产。东城营业部的负责人为宋立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港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来芬与被告中港旅行社之间的团队旅游合同及原告杨来芬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来芬虽然将保证金汇入了张雄的个人账户,但该汇款行为是以其与东城营业部签订的《出境旅游保证金凭据与说明》为依据,是基于对东城营业部经营行为的善意及合理信赖,该汇款行为并无不当。东城营业部作为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分公司,其以被告中港旅行社的名义从事经营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港旅行社承担。因此,被告中港旅行社应向原告杨来芬返还保证金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来芬保证金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