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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月林与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林,海南溥邦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7执172号申请执行人王月林,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蔡兴照,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溥邦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法定代表人姚美华,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法定代表人姚美华,系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月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87.30元,加班工资17351.12元。二、海南溥邦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月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0元,加班工资5355.06元。三、负担执行费4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所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溥邦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海南溥邦山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口溥邦高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苏 铭审判员 王云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婧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