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卢治凤与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治凤,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01467号原告:卢治凤。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钱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唐秀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治凤诉被告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治凤的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富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何寅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治凤起诉称:原告认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认定原告工资106元/天错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20天即领取过4300元现金,被告在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58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认为月工资应当按照领取金额计算,不应按照被告陈述的金额计算,关于原告工资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鉴定费3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腾公司答辩称: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工伤,也不认可原告构成工伤9级伤残,被告对此保留申诉的权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是不合理的,最多按照106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12个月,且原告提交的多份诊断证明是连号的,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秀洲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5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该案中认可原告的出勤天数、工作量及原告丈夫代原告领取过工资的事实。3、秀人社工伤认定[2015]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嘉劳鉴结字[2016]197号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病历复印件1份、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4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是13个月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领取过工资4300元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申诉的权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5中的病历复印件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富腾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原件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加盖了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有医生签名,并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日期及内容相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5、7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卢治凤于2014年5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6月8日,原告在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治凤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10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右大腿挫裂伤、头部外伤、头面部挫裂伤,共住院4次,共101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已超过12个月,但未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中被告承认有关于申请人的出勤天数、产量的记录及申请人丈夫签字领取的工资条,但被告未在仲裁委限定期限内提交以上证据。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98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200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031元/月×4月)、停工留薪工资75600元(4200元/月×18月)、护理费12120(12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40元]。该委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05.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临床医学鉴定费334元,共计72236.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372元。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供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或同工种其他劳动者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卢治凤因工致残九级,现原告自愿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生效的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秀人社工伤认定[2015]0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已生效的嘉劳鉴结字[2016]197号工伤职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受伤是工伤、不认可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有关工资的举证责任人应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且被告曾在秀洲劳人仲案字(2014)第258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承认公司有关于原告的出勤天数、产量的记录及原告丈夫签字领取的工资条,但被告一直未提供,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200元/月作为原告的月工资。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均是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计算4个月得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本人工资计算9个月,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但并未得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对超出期限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400元(4200元/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治凤与被告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嘉兴市富腾预制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卢治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118988元;三、驳回原告卢治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卢治凤负担(本院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