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麟群。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立军。原告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插秧机29台,共计货款3915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退回11台插秧机共计148500元。剩余货款143000元至今未付,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买插秧机时国家每台补贴12500元,一台插秧机价格13500元,但2015年后因为政策的变化每台补贴7500元,一台我方就亏7000元,我方的意见是把11台插秧机退回原告,我方可以承担运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插秧机29台,共计货款391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退回原告11台插秧机计款148500元,剩余货款14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3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在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被告返还插秧机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到条、汇款回单(收款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的插秧机后,所有权已发生了变化,被告提出返还给原告插秧机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隆展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昌邑昌荣机械有限公司款1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黄好祥人民陪审员 徐绍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