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福峰与林甸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峰,林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峰,男,汉族,住林甸县林甸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表人张希发,该县县长。上诉人王福峰因诉林甸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公告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福峰于1998年以李杰的名义投资建设林源加油站,取得了位于301国道704KM+500M左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初,经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委批准同意,大庆(黄牛场)至齐齐哈尔(宛屯)公路改扩建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需征收占用公路两侧部分房屋及土地,林源加油站位于需要占用的土地范围之内。2009年5月7日、9月7日林甸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分别收回面积为697.74平方米和424.23平方米林源加油站的土地。2012年3月20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两个公告违法。2012年7月1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09年9月6日、10月16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林国土资发[2009]13号和[2009]8号《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分别收回林源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面积424.23平方米和697.74平方米。2010年2月1日,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庆国土资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林国土资发[2009]8号《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0年5月21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以部分收回导致整体丧失作为一个加油站的整体功能为由,作出林国土资发[2010]16号《关于撤销林国土资发[2009]13号〈关于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决定》。2010年6月7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向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林国土呈[2010]24号《关于申请收回李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林甸县人民政府向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林政发[2010]20号《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李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李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70平方米。同日,林甸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林国土资发[2010]18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和《土地补偿公告》,决定收回李杰(林源加油站,实际使用人为王福峰)面积为21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商业用地四等基准地价98元/平方米的10%的标准进行补偿,即补偿费为2170平方米98元/平方米10%=21266元。2010年6月8日,王福峰在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王福峰对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不服,向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违法,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福峰的诉讼请求。王福峰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哈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4日、7月21日,王福峰因2009年5月7日、9月7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又自行撤回起诉,法院已经作出(2015)庆行初字第58号、13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福峰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明确诉讼请求申请”,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更正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甸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7日和9月7日《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因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已经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1)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王福峰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款之规定,对于王福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王福峰诉请因林源加油站被取缔造成的经营性损失问题,因该行为不是被告实施的,王福峰所诉主体不当,不予审理。王福峰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福峰诉请林甸县人民政府承担路基占地使用费、恢复原状的运输费、路基土方的使用费、埋设排水涵管(50节)财产的使用费、维权工资及交通费的问题,因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征地补偿安置所涉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王福峰对征地补偿事宜有争议,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做出裁决。故对于王福峰的上述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王福峰如果对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福峰的起诉。王福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当,法院应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福峰请求确认《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行为违法的问题,该行为已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行初字4号行政判决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现其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福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 跃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强代理审判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