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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阚××与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李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499号原告阚××,无职业。被告李一×,无职业。原告阚××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交往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有一女李二×,出生十一个月。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视原告的自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同时,被告长期控制原告的经济,除了一些生活必需品及孩子奶粉外拒绝给原告其他生活开销,原告现处于哺乳期,不能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此种做法完全不为家庭着想,对家人不负责任,此外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前妻来往,曾在其手机上发现与其前妻来往的短信,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还与前妻来往,致原告于不顾,现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生活期间电器请法院判决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李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月至成年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外遇。关于分居的情况属实,但是双方并未吵架,原告就走了,具体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冰箱、电视、空调都是被告个人财务。都是在与原告婚前买的。原告结婚的时候带来一台洗衣机,坏了之后置换了一台新的。电动车是婚后购买的为了给原告上班用,原告去东北的时候卖了,被告花钱赎回来,因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交往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生有一女李二×,一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对于共同生活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务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也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要克服上述问题需要双方多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关爱,找出生活中的矛盾问题所在,共同努力加以解决,维系好婚姻家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