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东臻德药���有限公司与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臻德药业有限公司,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臻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新中银花园***号商铺*楼。法定代表人:罗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国江,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西渡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路。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勇,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兰,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臻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金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5日,臻德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约定恒生公司授权臻德公司为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产品的中国境内独家代理商,臻德公司有权以总代理商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自行委托分销商销售产品;代理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各年度销售任务量为2011年400万支,2012年480万支,2013年576万支,2014年690万支,2015年830万支;若由于臻德公司的原因造成连续两个季度或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季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量,恒生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到期或出现上述解约情形时,���德公司应在15日内将与恒生公司发生该协议标的物销售的所有客户资料,及时、完整、无偿地移交给恒生公司,否则,赔偿由此给恒生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结算价9元/支;款到发货;臻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恒生公司支付600万元的任务量保证金;臻德公司应在每次发货前一个月以上给恒生公司提供供货计划,恒生公司以此做生产和发货准备;恒生公司发货到臻德公司指定东莞市的仓库;臻德公司应充分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优势,努力推进恒生公司的药品进入临床,所需推广宣传活动的费用由臻德公司负责;臻德公司有责任维护代理产品的价格体系,具体投标工作双方应协商并书面确定投标最低价。臻德公司维护代理产品价格体系的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因恒生公司原因在收到臻德公司货款和通知书后不能按供货计划发运产品造成断货的,恒生���司应以上月的销售量为标准减去已经发货量后,按差额数量核算赔偿臻德公司的市场损失维护责任,因恒生公司断货造成臻德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量,可以免除臻德公司就恒生公司断货数量部分的责任,且恒生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单方终止协议的理由;非臻德公司过错,恒生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应向臻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得高于臻德公司向恒生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发生诉讼,由恒生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2011年1月15日,臻德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2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同日双方又签订《物价维护保证金协议书》,约定根据20mg、50mg两个规格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总代理协议的约定,臻德公司向恒生公司支付20mg和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的物价维护保证金300万元;臻德公司向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维护物价,承诺确保本轮注射用灯盏花素三个规格产品国家发改委最高降价的幅度不超过10%,若臻德公司未能达到上述价格的维护目标,臻德公司所交300万元物价维护保证金作为对恒生公司的补偿,恒生公司不予退还;价格维护成功后,恒生公司退还300万元物价维护保证金给臻德公司。2012年4月11日,双方以《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及《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确认:鉴于双方签署的《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及福建市场实行两票制,双方决定由臻德公司委托恒生公司与臻德公司书面指定的福建省药品经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福建省发生的销售数量计入臻德公司全年销售任务量,并按月从臻德公司的销售任务量中扣减;臻德公司仍为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的全国独家总经销商;由臻德公司书面指定的福建省药品经营公司直接与恒生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福建省药品经营公司直接向恒生公司支付货款;臻德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和发货申请至恒生公司,恒生公司收到臻德公司书面指定的福建省药品经营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按臻德公司书面申请的内容发货;臻德公司提出书面开票申请至恒生公司2个工作日内,恒生公司按臻德公司书面申请开具增值税票;每月末,臻德公司与恒生公司书面核对账目及发货情况;臻德公司协助恒生公司在福建省寻找联系专业推广组织,推广组织产生的费用包括销售人员的差旅费用、广告费用、咨询费用、学术推广费用、会议费用、运输费用、宣传资料费用等;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每支推广费用为臻德公司书面指定的福建药品经营公司付款单价减去9元再乘以0.84元;推广单位提供推广费用发票给恒生公司,恒生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审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臻德公司。销售人员的差旅费用等按月向恒��公司报销,按前述程序审核后恒生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臻德公司书面确认的个人账户支付费用。2013年1月5日,双方签定《商业折扣协议》约定,为了提高20mg、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市场占有率,恒生公司对臻德公司销售的20mg、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给予商业折扣优惠政策的营销支持;享受商业折扣区域为全国(福建省除外);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商业折扣标准为20mg、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超过任务量的30%的部分给予50%的商业折扣,其中,销售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748.8万支(合同约定2013年销售数量576万支×130%)以上的数量,按9元/支的50%即4.5元/支的价格给予商业折扣优惠。合同签订后,臻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12月7日向恒生公司支付了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销售任务量保证金600万元以及50mg和20mg注射用灯盏花素物价维护保证金300万元,臻德公司按照合同向恒生公司支付货款,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提供了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供臻德公司销售。2013年臻德公司销售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970.30万支,比《商业折扣协议》约定的748.8万支多出221.50万支,其中福建省销售69.45万支。恒生公司已按《商业折扣协议》对130万支给予了商业折扣优惠,向臻德公司支付了商业折扣优惠款。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福建省实行药品采购两票制,根据双方所签《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恒生公司受臻德公司委托与福建地区经销商签订购销合同,并依据臻德公司的申请向福建地区发货,福建经销商向恒生公司直接付款,50mg/支注射用灯盏花素购销单价为30余元。福建市场采购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136.5万支,采购金额50284516元,其他省部分区域市场亦参照福建模式,采购了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0.6万支,采购金额246329元。恒生公司与众多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014年1月20日,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总经销协议的函》,称臻德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未完成20mg注射用灯盏花素销售任务,恒生公司决定终止20mg注射用灯盏花素总经销协议。臻德公司完成了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销售任务量,但由于恒生公司正处于申报企业上市融资报告期间,为减少对单一客户的过分依赖,决定也终止该规格品种的总经销协议,同意给予臻德公司最高额600万元补偿,并请求臻德公司移交两个品种的客户资料。2014年1月29日、2月15日,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发出《关于再次恳请移交客户资料的函》《关于最后一次恳请移交客户资料的函》,要求臻德公司移交客户资料。2014年2月17日臻德公司回函��,久未回复,因为臻德公司不存在违约,协议在履行期内,恒生公司屡次发函,于法无据。2014年7月17日,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公司依据臻德公司的委托,出具《广东臻德药业有限公司因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诉讼主张赔偿项目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臻德公司因《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纠纷拟进行法律诉讼涉及的主张赔偿价值于2014年1月22日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人民币6593.26万元。臻德公司支付评估费用7万元。在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已不能继续履行,臻德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臻德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恒生公司恶意解除合同为由,请求:一、判定恒生公司拒不履行《50mg注射用灯盏��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构成违约;二、判令恒生公司赔偿臻德公司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93.26万元;三、判令恒生公司返还合同任务量保证金和物价维护保证金合计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判令恒生公司返还臻德公司应执行优惠价的货款493.4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判令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支付两票制下的高开价差款150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六、判令恒生公司承担臻德公司委托评估经济损失的费用7万元;七、判令恒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恒生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到湖南高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所涉《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2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物价维护保证金协议书》《商业折扣协议》《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及《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0日,恒生公司提出终止《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该合同已于此时终止履行,且不可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决定予以解除。2011年至2013年,臻德公司依据《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支付货款,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供应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臻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销售任务。恒生公司以自己正处于申报企业上市融资报告期间,为减少对单一客户的过分依赖,单方决定终止《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返还合同任务量保证金和物价维护保证金合计9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生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非臻德公司过错,恒生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应向臻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不得高于臻德公司向恒生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由于臻德公司因合同解除后的损失主要是可得利益损失,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充分预见且就该违约金条款与恒生公司达成一致,表明其愿承受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恒生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600万元为限。对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按评估结果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臻德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支付的7万元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臻德公司2013年销售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970.30万支,比《商业折扣协议》约定的748.8万支多出221.50万支,其中,福建省销售69.45万支。《商业折扣协议》约定,享受商业折扣区域为全国(福建省除外),因此,福建省的销售数量不能纳入商业折扣优惠的范围。减去福建省销售69.45万支后,臻德公司享受商业折扣优惠的数量为152.05万支。恒生公司已对其中130万支给予了商业折扣优惠,还应对22.05万支给予商业折扣优惠。按每支4.5元计算,恒生公司还应支付臻德公司商业折扣优惠款99.225万元。由于恒生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提出终止《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之后再未供货,该协议实际已在此时终止履行,故其应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优惠款的利息。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福建省实行药品采购两票制,恒生公司虽根据���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的约定,接受臻德公司委托与福建地区经销商签订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购销合同,但双方同时约定,推广费用由恒生公司直接向推广费用发生单位支付。事实上,恒生公司已向多个广告公司支付了推广费用,在此过程中,臻德公司并未向恒生公司主张过其应得部分推广费用,其也不能提供因推广恒生公司产品发生了推广费用的证据。故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支付所欠1500万元宣传推广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约定,臻德公司总代理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合同到期或因臻德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而解除合同后15日内,臻德公司向恒生公司移交客户资料。2011年至2013年臻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2014年1月20日,恒生公司解除合同,违约在先,臻德公司不移交客户资料不构成违约。但是,由于该协议书已实际终止,双方均认为已不能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客户资料,对臻德公司已属无用,而对恒生公司药品配送后的跟踪服务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对恒生公司诉请臻德公司移交客户资料,予以支持。臻德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时,虽遮盖了《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协议管辖的条款,但该案已依法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不影响恒生公司行使诉权。本案纠纷的引起系恒生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臻德公司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权,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恒生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账户内资金产生的利息仍在该账户内,其主张臻德公司应赔偿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121043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臻德公司与恒生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全国独家总经销协议书》;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恒生公司返还臻德公司合同任务量保证金600万元、物价维护保证金300万元,合计9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支付商业折扣优惠款99.2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恒生公司向臻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五、臻德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二、三、四项所列款项后的十日内向恒生公司移交50mg注射用灯盏花素客户资料;六、驳回臻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恒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16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47元,减半收取3923.5元,合计525408.5元,由恒生公司负担158000元,臻德公司负担367408.5元。臻德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臻德公司在福建省内销售的69.45万支50mg产品不享受商业折扣优惠属事实认定错误。(一)臻德公司销往福建地区的50mg产品也应享受每支4.5元的优惠价格。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商业折扣协议》约定,臻德公司销售50mg超基数部分享受总经销购货价9元/支的50%商业折扣优惠。在此之前,因福建省实行药品经销“两票制”,50mg终端销售均价38元/支,《商业折扣协议》约定“福建省除外”是指排除按终端销售价的50%即19元/支享受折扣优惠,并非���指臻德公司销往福建的产品不按4.5元/支享受商业折扣优惠。(二)《商业折扣协议》签订前的《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中,臻德公司的年度任务量就包含了福建的销量,双方实际考核时也包含了福建数量。2013年在福建销售的50mg69.45万支,理应纳入商业折扣优惠范围。原审法院简单、机械地理解《商业折扣协议》中“福建省除外”,曲解了协议的本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2012年5月福建地区实施“药品生产商—配送商—终端医院”销售政策产生的高开价差款1265.8074万元应当归臻德公司所有,原审法院驳回恒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福建地区实行上述药品销售政策之后,只能由恒生公司直接发货给配送商并由恒生公司从医院终端收取销售价款,但是联系配送商和医院的工作是还是由臻德公司通过各级经销商联系的。(二)20mg和50mg这两个规格产品依据总经销的协议价分别是每支4元和每支9元,终端销售价分别是每支18元和每支38元。恒生公司并未从事药品销售,臻德公司从事这部分药品销售的工作量并没有减轻,差价款不应该归恒生公司所有。(三)双方在2012年4月16日签署的《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和《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约定恒生公司应将差价款以宣传推广费用名义提取,用以支付销售各环节费用,广告费只是将销售价款变现的路径。(四)恒生公司应支付给臻德公司差价款为7097.3374万元,臻德公司认可恒生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支付了差价款5831.53万元的主张,因而恒生公司还应支付臻德公司差价款1265.8074万元。请求:一、判令恒生公司支付臻德公司商业折扣款411.75万元及利息;二、判令恒生公司还应支付臻德公司销售差价款1265.8074万元。恒生公司答辩称:一��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支付2013年度销往福建地区的50mg产品的商业折扣优惠款411.75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折扣协议》中明确约定折扣协议适用范围不包括福建地区,即“全国”(福建地区除外)。二、臻德公司上诉请求恒生公司向其支付福建地区销售差价款1200多万元既违背自己发函中确定的规则又与客观事实相悖。(一)案涉《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系臻德公司拟定并发给恒生公司的函件,该函件明确约定臻德公司协助恒生公司联系福建地区的专业推广组织,相应的专业推广费用由恒生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推广组织。(二)为了保障福建地区灯盏花素的推广,协助臻德药业扩大市场销售,恒生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与18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推广费用。臻德公司的上述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生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与臻德公司合作期间,依据20mg和50mg两个产品销售总金额计算臻德公司季度和年度销售任务量,臻德公司三年间销售两个规格产品的总金额超出双方总经销协议书约定数额1624.2644万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臻德公司在福建省内销售的69.45万支50mg产品不享受商业折扣优惠是否正确;二、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支付其销往福建地区产品的差价款1265.807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臻德公司在��建省内销售的69.45万支50mg产品不享受商业折扣优惠是否正确的问题。(一)恒生公司和臻德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商业折扣协议》约定享受商业折扣的区域:全国(福建省除外),约定享受商业折扣的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商业折扣协议》中完全没有涉及50mg产品按终端销售价的50%即19元/支享受折扣优惠的内容,也没有销往福建地区的产品享受每支4.5元价格的意思表示。(二)恒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给臻德公司兑现的优惠价款也不包括福建地区的产品。臻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臻德公司要求恒生公司支付其销往福建地区产品的差价款1265.807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恒生公司和臻德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和《福建省销售细节���作联系函》中只约定销往福建地区的销售量计入臻德公司全年销售任务量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恒生公司给付臻德公司差价款的条款。关于推广费用双方约定由推广单位开具发票经臻德公司审核后在恒生公司报销。(二)臻德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通过广告费的形式支付销售报酬给臻德公司或各级代理商的理由违反了福建省药品销售的地方行政法规。臻德公司上诉称,双方在《福建省销售工作联系函》和《福建省销售细节工作联系函》约定由恒生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只是销售价款变现的路径,通过广告费的形式支付销售报酬给臻德公司或各级代理商。本院对于这种故意违反地方行政法规的行为不予支持,臻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臻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尽管一审法院在认定臻德公司完成合同销售任务量方面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20元,由广东臻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36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金刚代理审判员 梅 芳代理审判员 郁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