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强与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强,张利,皮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62号泰达MSD-B区B1座301、304。法定代表人任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俊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曼丽。上诉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强、张利、皮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霞、被上诉人刘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皮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强与张利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刘强根据张利指示共向其提供了8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29万元、2014年5月19日48万元、2014年6月10日29万元、2014年8月8日50万元、2014年9月15日50万元、2014年9月26日10万元、2014年10月8日30万元、2014年12月2日30万元。张利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1万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2万元、2014年6月30日归还1万元、2014年7月12日归还4万元、2014年9月22日归还30万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21万元、2014年10月14日归还4万元、2014年11月12日归还4万元。2014年12月10日,刘强与张利签署《借款合同》,写明张利向刘强借款145万元,张利已全部收到,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若张利未按期归还,除向刘强支付应付款项30%的违约金外,还应每月向刘强支付利息,月息5%,还写明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对刘强与张利的借款合同内容全部知悉,愿意为张利承担还款连带担保责任等。该份合同中加盖了天蓝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写明的天蓝公司名称却为“天津蓝天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张利又向刘强提出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日,刘强向张利提供了借款。2015年3月4日,张利又向刘强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5日,刘强与张利又签署《借款合同》,写明张利向刘强借款173万元,张利已全部收到,同意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部归还,若张利未按期归还,除向刘强支付应付款项30%的违约金外,还应每月向刘强支付每月5%的利息,还写明天蓝公司对刘强与张利的借款合同内容全部知悉,愿意为张利承担还款连带担保责任等。该份合同中亦加盖了天蓝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写明的天蓝公司名称却为“天津蓝天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刘强与张利一致确认前述借款合同中173万元借款中本金163万元,利息10万元。另,张利与皮曼丽于200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诉讼期间,张利于2015年12月2日向刘强还款8万元。又,2015年9月10日,刘强(甲方)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刘强委托乙方处理借款合同纠纷事宜,根据本案标的、用时和复杂程度,经双方充分协商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待本案审结后进行一次性支付。刘强诉请判令:1、张利偿还刘强借款173万元及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皮曼丽、天蓝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赔偿刘强律师费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强及张利对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10万元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具有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张利已于2015年12月2日向刘强偿还了8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该笔款项用于冲抵欠付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月利率为5%,显然超出前述规定的范围,刘强仅有权获得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部分,刘强主张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虽刘强及张利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张利对此应予预见,后刘强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与张利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是根据刘强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律师代理费待本案审结后一次性支付,表明刘强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刘强要求张利负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皮曼丽的责任问题,皮曼丽与张利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皮曼丽若否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举证证明刘强与张利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利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张利与皮曼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强知道该约定,鉴于现未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因此,刘强诉请判令皮曼丽对张利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蓝公司的责任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天蓝公司印章是否是天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案涉第一份借款合同系对此前8笔借款的汇总,该8笔借款均发生在刘强与张利之间,并无证据显示天蓝公司参与借款的商定及履行。况且,案涉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刘强与张利商议订立,刘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蓝公司参与了案涉借款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庭审中,刘强与张利均确认合同中加盖的天蓝公司印章系张利盖好后交给刘强,然而刘强知悉天蓝公司,却未在事后向天蓝公司进一步核实担保相关事宜,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张利虽曾系天蓝公司员工,但天蓝公司并未授权张利与刘强商谈保证事宜,天蓝公司既未收到案涉借款也未从案涉借款中获利,且自2014年12月15日至本案起诉前,刘强一直未向天蓝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结合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中均将天蓝公司名称写错的疑点,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天蓝公司印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天蓝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亦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天蓝公司对案涉经济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应当以其在缔约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确认。本案中,张利两次擅自使用天蓝公司印章均未被察觉,与天蓝印章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用人失察、对公司职员监管不力等是密不可分的,天蓝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刘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作为债权人的刘强,应积极审查合同内容并对天蓝公司名称问题向天蓝公司核实,并在主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积极联系天蓝公司,要求天蓝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刘强自身也存在过错,则天蓝公司应对张利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偿还原告刘强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2万元;二、被告张利给付原告刘强逾期利息(以1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皮曼丽对被告张利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中被告张利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20元,原告负担1885.7元,被告张利、皮曼丽负担23934.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宣判后,上诉人天蓝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刘强针对天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天蓝公司的公章管理过失与刘强的贷款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刘强出借款项并非基于在两份带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盖有天蓝公司公章,故天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刘强在向张利出借款项后,张利盗用天蓝公司公章,在带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天蓝公司公章,对此刘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天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强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利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皮曼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刘强和张利之间尚欠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2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天蓝公司对于本案项下的付款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两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天蓝公司的印章并非天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刘强在签订借款合同是对合同内容及名称问题未向天蓝公司核实,存在过错,天蓝公司对其公章管理、使用方面存在过错,双方均有过错,故天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蓝公司主张刘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利偷盖印章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确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确认有误,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对于张利和皮曼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利、皮曼丽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一并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利、皮曼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强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2万元及以16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上诉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被上诉人张利、皮曼丽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刘强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20元,被上诉人刘强负担1885.7元,被上诉人张利、皮曼丽负担239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天蓝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