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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元佩与玉升德、玉丰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佩,玉升德,玉丰溪,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55号原告:罗元佩,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升德,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玉丰溪(曾用名:玉冬),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被告:玉艳,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原告罗元佩与被告玉升德、玉丰溪、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玉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玉艳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元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升德、玉丰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佩诉称: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玉升德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6815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日被告玉升德、玉丰溪父子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三组团风林苑2号楼18号商铺出售给原告夫妻罗元佩、陈东陈某,并约定该铺面过户契税由被告承担,当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876元交付该商铺契税;同年7月15日,被告父子以购买南宁市边阳街华建里铺面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玉冬名下以及3万多元未单独出具借条的借款。其中还包括2015年7月6日借给玉升德、玉艳父女的30000元,该款中的23000元是由原告丈夫陈某东于2015年6月29日转入玉艳的信用社帐户的。借款后,被告玉升德支付了利息2.5万元,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玉升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8150元,被告玉丰溪对借款18087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罗元佩与陈东陈某属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玉升德、玉丰溪、玉艳购买商铺,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行为;3、《协议书》,证明玉升德、玉丰溪、玉艳三人共计向原告借款268150元,因玉艳在诉讼期间还了30000元借款,现玉升德尚欠原告借款238150元;4、《存量房买卖合同》、2015年5月10日《借条》、2015年4月9日《收条》、《申报房屋交易税表》、银行转款存根、税收缴纳书,证明玉升德、玉丰溪出售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三组团风林苑2X号楼18XX号商铺缴纳的过户税款80876元是向原告所借;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玉升德、玉丰溪所借款80876元的事实;5、2015年7月15日《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证明玉升德、玉丰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将10万元转入玉冬名下的事实;6、2015年7月6日《借条》、银行转账回单、2015年4月3日《收条》、房产证复印件、2015年4月24日《借条》、2015年4月27日《借条》、2015年5月8日《借条》、2015年6月26日《借条》、2015年10月21日《借条》,证明玉升德向原告借款25120元的事实。被告玉升德、玉丰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罗元佩、玉升德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罗元佩、玉升德确认玉升德向罗元佩借款268150元,玉升德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尚欠借款238150元等事实。经过开庭,被告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开庭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罗元佩、玉升德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载明罗元佩、玉升德确认罗元佩与玉升德曾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双方同意对玉升德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在性质和特征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供、法院依法确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玉升德多次向罗元佩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2016年1月28日,玉升德以签写《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从2015年4月至今向罗元佩借款合计268150元的事实。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向罗元佩、玉升德询问时,罗元佩、玉升德确认玉升德向罗元佩借款268150元,玉升德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尚欠借款238150元等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向罗元佩、玉升德询问时,罗元佩、玉升德确认罗元佩与玉升德曾口头约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双方同意对玉升德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处理。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元佩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可证实被告玉升德向原告借款26815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以借款中有80876元系用于缴纳被告玉丰溪名下商铺的过户契税,借款中有1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玉丰溪银行账户,进而认为被告玉丰溪与其父亲玉升德是上述借款180876元的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被告玉丰溪对借款180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罗元佩提交的证据看,上述涉及的两笔借款80876元、10万元合计180876元均由被告玉升德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玉升德在2016年1月28日的《协议书》中认可其向原告合计借款268150元,该借款已包含了借款180876元。由此可见,现有证据无从证实被告玉丰溪有过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签订过相关借款协议或者由被告玉丰溪向原告出具过相关《借条》或《收条》等借款凭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玉丰溪是共同借款人,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被告玉升德确认向原告合计借款268150元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玉升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玉升德归还尚欠借款238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玉升德已支付的利息2.5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玉升德已明确表示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升德向原告罗元佩归还借款238150元;二、驳回原告罗元佩对被告玉丰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玉升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