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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志宏与林成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宏,林成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321号原告陈志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成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志宏与被告林成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宏诉称,被告林成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2月8日经林建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余欠本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成猛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8日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宏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林成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纸(2016)闽0521民初4321号原告陈志宏,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霞光村洪厝31-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111231532。被告林成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奎璧村奎璧东南51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10127079。被告林惠荣,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奎璧村奎璧东南51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06237080。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志宏与被告林成猛、林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惠荣的起诉。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宏与被告林成猛、被告林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调取不到被告林成猛与被告林惠荣婚姻登记信息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惠荣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宏撤回对被告林成猛的起诉。审判员出国平二○一六年六月日书记员张顺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