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晴波与常家喜、常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晴波,常家喜,常孟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55号原告张晴波,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常家喜,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常孟伟,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常家喜儿子。原告张晴波与被告常家喜、常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晴波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晴波,被告常家喜、常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晴波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租住我位于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1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约定租期3个月,租金2000元。租赁到期后二被告继续租住房屋,但一直拒不支付租金。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房租12000元,责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我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家喜、常孟伟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1号楼西单元4楼西户房屋是我们买的房屋。2014年10月22日,因装修资金不足,我们用该房屋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借期3个月。当时原告为确保我们到期还款,把房屋的名字改成他的名字,让我们与他签订租房协议,将高利息写成租金,让我们承诺到期还不了款,该房屋归他。但后来我们已提前归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房屋的手续没有改回来,原告现以我们租房未付租金为由起诉,纯属无中生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销售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房屋一套并租赁给二被告的情况。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销售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2份,证明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房屋是二被告出资购买的;收条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的5万元已偿还。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办公室负责人李向成笔录1份。李向成证明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房屋系二被告2014年5月出资购买,后来二被告因装修没钱用房子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同时找到其本人,均同意将房屋销售合同及交款收据等手续变更成原告名字,但原告实际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庭审中,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租金其实是利息;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有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办公室负责人李向成所述相矛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二被告与灵宝市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办公室负责人李向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一份,二被告购买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一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房屋一套。二被告于同年5月2日、5月6日共交纳购房款16万元。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因装修该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用其购买的该套房屋作抵押,当日,原被告双方到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办公室找到李向成将售房合同更换为原告名字。二被告将其购房合同原件交由李向成保管,同时,被告常家喜在合同原件后标注:“此合同燕山嘉苑一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抵押张青波贷款3个月,伍万元,于2015年元月22号到期,超过此合同无效”。燕山嘉苑住宅小区办公室负责人李向成为原告另行出具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当天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金为每三个月2000元,租期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并腾出房屋,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川口乡横渠村燕山嘉苑住宅小区一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房屋系二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原告主张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晴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