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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阳登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登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72号原告阳登蓉,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程英,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新城开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285146-1。负责人袁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登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中止诉讼,2016年3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秀娟、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登蓉及委托代理人程英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登蓉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夫张爱明(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3227750元,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爱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爱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2XX**小型车由XX镇XX村往XX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县XX镇XX水库路段时,因雨大路滑等原因,致使渝F2XX**小型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XX水库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张爱明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相关人员向被告报案,但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不但不依约及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反而是在2015年6月2日与其他相关保险公司一起向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致使投保人不但不能及时入土为安,还被开肠破肚,使得原告在承受丧夫之痛的同时,还得忍受被告极不人道的再次伤害。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在开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案件做出结论后,被告仍于2015年10月23日单方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迫不得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逝去的亲人讨回公道,只好强忍内心的巨痛,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单方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2、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义务,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38万元;3、被告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2%按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履行支付完毕保险赔偿金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一、张爱明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其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责任保险,适用《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险基本条款》。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属意外事故,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其依据不同情况认定交通事故系意外造成或系一方行为人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意外。依据《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十条约定,受益人必须提供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其他证明与资料。然而,交警队现场图和勘察笔录、车辆鉴定报告等证据没有证明事故发生时发生了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致车辆失控冲入水库。反之,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爱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其违法行为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依法属于应受惩罚行为,鉴于其死亡,可不予追究刑事或行政处罚,但不改变事件性质,不能因为可不惩罚而颠倒性质为意外。从另一方面来说,张爱明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仅为自己投保的保险金额达1010余万元,没有为家人投保大额意外伤害保险,说明其并不是因为保险意识突然增强。投保的保障范围仅限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极其少,说明张爱明投保时并不关心自己生命抢救和救治,而是关心家人通过自己身故获得的保险金数额,现受益人将责任事故辩称为意外伤害不合法。综上,本案属责任事故,并不属意外事故,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责任。二、张爱明投保时有违法行为,即张爱明在向被告投保之前已经向六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总计2万多元,保险金额达1010余万元。张爱明在向被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向其询问时,张爱明并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通知解除了保险合同。三、假设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但也因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系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车辆是为了盈利而经营,属于营运车辆,而被保险人投保时选择的驾驶非运营车辆发生意外保险金增加92万元,并未选择驾驶运营车辆发生意外保险金增加92万元,也未支付驾驶运营车辆发生意外保险金相应的保险费,原告作为受益人,无偿获取保险金,就必须接受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不符合获得附加92万元身故保险金赔偿约定,故不应给付138万元保险金,而最多只能按基本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46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2%按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成立,也因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五、解剖张爱明的尸体是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并不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六、合理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分担受害人遭受意外事件伤害损失,但在经济下行环境,合理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依法赔偿不仅关系金融安全、也关系社会稳定,拒绝非意外伤害赔偿不仅不损害法律尊严,更保护了不特定多数人,是预防不特定多数人意图通过投保高额意外伤害保险,反而发生损害自己、损害金融秩序事件。综上,被告属国有保险公司,属于保险事故应当赔偿,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会支付保险金。本案不属意外事故,而是责任事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阳登蓉之夫张爱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5-660204-858-650XXXX0-3),张爱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666元。《保险合同》由保险单、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单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号:2015-660204-858-650XXXX0-3,投保单号:1133661000688646,投保人:张爱明,被保险人:张爱明,投保人客户号:20126602046000XXXX,被保险人客户号:20126602046000XXXX,合同生效日:2015年4月24日,合同期满日:2016年4月23日,保险费合计:666元,保险期间:1年。险种代码:858,险种名称: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责任:858-1保险金额460000元、保险费460元;858-3保险金额7750元、保险费49.60元;858-7保险金额920000元、保险费27.60元;858-8保险金额920000元、保险费18.40元;858-13保险金额920000元、保险费110.40元。受益人:阳登蓉(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受益顺序为1,受益份额100%。特别约定:858-1(必选)意外伤害身故及伤残保险责任,858-3(可选)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责任,858-7(可选)乘坐轨道交通工具的乘客责任,858-8(可选)乘坐飞机的乘客责任,858-13(可选)乘坐非运营机动车的驾驶员责任,(可选)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电子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5条内容为“目前是否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它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已投保的有效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为0。”《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包含了“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和可选责任两部分,其中基本责任必须投保,可选责任可以选择投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一、基本责任1.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二项约定的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基本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二、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选择投保,本公司不承担该项责任)……。4.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1)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一项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该身故保险金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给付倍数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该被保险人身故时不满十八周岁,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交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交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可选责任的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金额和交通意外伤害给付倍数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及农业生产的轮式或履带车辆。”等内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内容为:“保险金申请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2015年5月28日23时20分,张爱明持C1类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张济平名下的渝F2XX**小型轿车由XX镇XX村往XX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县XX镇XX水库路段时,因张爱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F2XX**小型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右侧XX水库中,造成张爱明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明驾驶渝F2XX**小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张爱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张爱明涉嫌保险诈骗向开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24日,开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张爱明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9月24日,原告阳登蓉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交了相关资料,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于当天通过EMS邮寄给原告阳登蓉。《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阳登蓉提交的2015660204858650XXXX03号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本公司已收悉。经核实:1、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状况及风险保额;2、酒后驾驶。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不退还保险费。自2015年10月23日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阳登蓉提交的2015660204858650XXXX03号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我公司非常遗憾地通知:1、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状况及风险保额;2、酒后驾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效力终止,我公司将不退还保费。”另查明:张爱明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之前,已在另外几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保险合同号为2015-660204-858-650XXXX0-3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鉴(病解)[2015]00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万州公鉴(乙醇)[2015]0158号《乙醉检验报告》、万州公鉴(毒化)[2015]0047号《毒化检验报告》、张爱明的驾驶证、渝F2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张爱明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开公不立字[2015]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理赔申请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的询问笔录、渝鑫车速鉴字[2015]V-192号《车速鉴定意见书》、渝鑫鉴字[2015]T1-087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渝鑫鉴字[2015]T1-08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二是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三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张爱明驾驶的渝F2XX**小型轿车是否为非营运机动车?四是如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那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使投保人张爱明未履行如实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要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开公不立字[2015]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已经向开县公安局报案,由此可知被告最晚也应是在2015年6月2日已经知道张爱明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但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才作出解除通知书,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其合同解除权消灭。另一方面其主张的酒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反之从万州公鉴(乙醇)[2015]0158号《乙醇检验报告》和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爱明并不是酒驾,且张爱明与被告并未约定酒驾属合同解除事由,也并不属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其以酒驾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不能发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张爱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至于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释义部分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外来的”即是身体外部的原因造成的事故。根据开公鉴(病解)[2015]00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可知,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可因生前溺水致其死亡,由此可见其死亡并非因其身体内部的原因起作用造成,故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特征;“突发的”即必须是突然发生的,且在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本案被保险张爱明驾驶的渝F2XX**小型轿车驶出道路翻坠于XX水库,造成张爱明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显然是在一瞬间发生了剧烈变化,故符合意外伤害“突发的”特征。“非本意的”即是指不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张爱明的故意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反之从开公不立字[2015]5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可知,被保险人张爱明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故公安部门未予立案。故符合意外伤害“非本意的”特征;“非疾病”即排除疾病。从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公鉴(病解)[2015]005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完全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张爱明系非疾病死亡,故符合意外伤害“非疾病”的特征。其次,原告认为本案属保险事故,即是认为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身遭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保险事故,即是认为即使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身遭受伤害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双方实质上是对《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意外伤害释义“外来的”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释义部分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格式条款,被告对于该条款中意外伤害“外来的”并未作出明确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外来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自身遭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可知,《保险法》并未规定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遭受了意外伤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营运机动车”是指从事以赢利为目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即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根据该解释可知,营运机动车就是以载客拉货赢利为目的的机动车。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驾驶的渝F2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上明确载明为非营运机动车,即使被告辩称的渝F2XX**小型轿车系租用属实,也因张爱明并未用该车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载客、拉货。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张爱明驾驶的渝F2XX**小型轿车为非营运机动车。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支付相应差额。”,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合同对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开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时应当能够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且能够确定保险金额,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已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而被告并未在6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应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2015年11月23日开始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2%按月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过高,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张爱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爱明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保险人张爱明在保险期间驾驶渝F2XX**小型轿车遭受了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造成其当场死亡,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阳登蓉,那么被告理应将张爱明的身故保险金给付给原告。根据第二、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本案被保险人张爱明是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那么根据《国寿e家吉祥送福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的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十八周岁,保险人按本条第一款基本责任第一项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该身故保险金乘以本合同约定的交通意外伤害给付倍数给付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之约定,加之投保人张爱明与被告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46万元,乘坐非营运机动车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金额为9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保险金付清之日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登蓉保险金138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登蓉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阳登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