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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文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5执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连文浩,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文浩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之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连文浩在本院辖区无银行存款、股权、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周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审 判 长  兰祖云审 判 员  周荣鑫代理审判员  刘少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