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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95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中路园岭花园南国大厦*栋30F。法定代表人:邓翔。委托代理人:邓庆东,系公司职员。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东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然,双方调解未果。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272293.04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66565.44元,尚有105727.6元加工费未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加工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5727.6元。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最后交易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01326.37元,被告已于2008年9月11日预付给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10万元,双方协商后该款抵充2009年1月17日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912.7元,该款已经结清;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5727.6元增值税发票属实,但因2007年4月22日被告销售给原告37万多元货物,被告已开具发票,原告也已抵扣,经双方同意,该款中98461.31元用于抵充被告欠原告货款98461.31元,剩余款项27万多余,原告仅支付19万元,余款8万多元还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销售出库单(记账联)9份、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函件及应付账款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共产生加工费272293.04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资金汇划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66565.44元的事实;3、(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2008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由励谦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励谦确认被告向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加工费;6、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开具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2007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凭证及2008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交易总金额为377316.54元,原告作为买方,已向被告付款19万元,被告同意将其中的98461.31元用于减扣欠原告加工费,原告尚欠被告88855.23元,故被告欠原告5000元加工费已抵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励谦出具的证明仅励谦签字,没有原告公章,该份证明涉及三方,需三方确认,被告支付到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款项与原告无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法院查实,即使原告已经抵扣,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2007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付款凭证、2008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在原告的账册上没有体现,且2008年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上没有标注付款人,不能看出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提交证据5仅能表明励谦以原告及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11日被告已向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汇付10万元,但励谦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表明该付款可以充抵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并且原告与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将其债权债务混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绍兴县润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用于支付欠原告的加工费;证据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庭后查询,原告已抵扣;两份汇款凭证有银行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确定原告所欠被告货款的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货款抵充加工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布匹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产生的加工费为272293.04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6565.44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105727.6元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10572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作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作原告尚欠被告货款的抗辩,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05727.6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207.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纺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